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11號
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姪女、姪子,屬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三親等,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正本十件,在卷可稽,經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