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期限3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帳單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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