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999,9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業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86號暨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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