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之5(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六年執聲字第八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法矯字第0九六00二三三九四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