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三部份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93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此2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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