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賴憶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告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街道與同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由原告所駕駛、沿同市○○街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並有聽覺過敏而須儘可能迴避噪音過大之環境等後遺症。又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就車禍發生亦屬肇事次因,但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被告所行駛之支線道上劃設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當時業已減速至時速20公里行駛,卻仍遭未減速之支線道被告所行駛之車輛所撞,故原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8,342元:原告自車禍發生至本件請求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342元。
2.計程車費930元:原告受傷後為往返醫院看病而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930元。
3.工作收入損失280,000元:原告為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諮商心理師,從業於相關領域已長達逾7年,車禍前之執業模式為自行接案之行動心理師,而依一般業界行動心理師之薪資行情,每月約6至10萬元間,惟因本次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聽覺過敏等傷害,而原告所從事之職業,均須依賴專注力、視覺、聽力等腦部功能,惟上開傷害對於原告之專注力、視覺、聽力等有重大影響,此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外,另有佛教慈濟醫院所提供之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可參。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仍殘存對車禍之恐懼而無法開車,致使原告無法承接花蓮中部、南部之案件,另本事故發生以前,原告原已與慈濟技術學院談妥之全職工作,亦因原告須長時間休養而無法上任,且原告本應獲得之相關慈濟技術學院的相關福利,諸如:子女教育費補助等,亦皆無法獲得。且原告原於該處服務近6年(擔任兼任心理師),亦因本事故休養關係無法回去服務,工作損失及信用受損部分皆為鉅大。另原告於車禍前亦於上騰中學進行一項帶領團體的工作,亦因本事故需要休養的關係,無法於固定時間服務,繼續承接該工作,影響103年下旬與104年間原告與上騰中學的合作事宜,對原告執業之發展影響亦難謂非鉅。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事故約近7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每個月僅得承接車禍前約一半之工作量,而依照上開行動心理師平均薪資為6至10萬元為計,取其平均值8萬元,因車禍所致工作損失每月約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收入共計280,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為諮商心理師,本事故所造成之腦震盪及相關症候群傷勢非輕外,亦有數個月的時間害怕開車,此部分亦導致原告無法接送孩子上下學,亦影響工作上的機會,蓋無法開車將無法承接離原告住處較遠之花蓮中區或南區的案件,惟此二區對心理師的需求量較大,且因有聽覺過敏的後遺症,害怕大的聲響,致使原告日常生活人際關係經營亦產生困擾,並因此躲避人群。而原告所從事之職業,本即需要不斷與人接觸、溝通,上開腦傷亦導致原告工作能力產生重大的減損,且原告因事故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亦造成原告原服務之相關單位對於原告信譽上之評價有所影響;而於生活方面,原告原本係以閱讀及聽音樂調適身心壓力,但因腦傷致對聲響造成不適,完全無法如從前聽音樂,視覺方面亦產生對焦困難等症狀而無法長時間閱讀,並伴隨著不定時的頭暈頭痛。上開種種對原告工作、生活、家庭的不便、困擾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皆無以名狀。更甚者,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除推卸責任外,調解時更是毫無和解之意,更直接表示請原告直接提起訴訟!爰請求鈞院審酌上開原告傷害及後遺症所造成的身心傷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請求判予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賠償責任,但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因為伊當時雖行駛於支線,但車速並不是很快,伊也被刑事庭罰錢,車子因為被撞也報銷了,而且伊現在沒有收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街道與同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由原告所駕駛、沿同市○○街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4號、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簡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可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342元(計算式:500+120+4,870+634+100+50+120+548+480+460+460=8,342),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泰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9頁、第13至18頁),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須赴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計
930元乙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3紙為佐(參附民卷第8至26頁、本案卷第43至88頁)。經核原告所提車資費用金額並無過高,且其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堪認當時不適於自駕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就診計程車費93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⑴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言明原告因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而於103年7月24日18時16分至急診處就醫,而於103年7月26日1時19分出院,嗣於103年7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複查,宜休養兩週等語(參附民卷第9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03年7月24日車禍至103年7月30日複診後兩週期間因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該期間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對車禍恐懼無法開車而無法工作,時間達7個月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複
診後2週即103年8月13日止,計2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年收入約356,853元(參本案卷第23頁),平均月收入約29,738元(計算式:356,853元÷12月=29,737.75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月薪資為8萬元乙節,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亦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817元(計算式:29,738元×21/30月=20,81
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心理諮商師,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年度所得為356,853元,名下僅有車輛1部(參本案卷第12至13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並有聽覺過敏等症狀,身心顯受有痛苦;被告為國中畢業,前為貨車司機,現則無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報稅之年度所得僅為600元,名下無房產,僅有車輛2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
5.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8,342元、就診計程車費930元、工作收入損失20,8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230,089元(計算式:8,342元+930元+20,817元+200,000元=230,08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街道與同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雖屬肇事主因,惟原告駕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因應緊急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作隨時煞停之準備,故縱原告車輛屬幹道車輛,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有注意來車、減速慢行之義務,是其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堪認亦有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過失,惟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故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依據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84,071元(計算式:230,089元×80%=184,071.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1日(參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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