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㈠被告黃玉鳳之自白」應更正為「㈠被告黃玉鳳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9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黃玉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利用 蔡昆璋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蔡昆璋騎乘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竊取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嗣經蔡昆璋之友人 郭豐震 發現後,告知蔡昆璋一同追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玉鳳之自白。
㈡證人蔡昆璋、郭豐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回保管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2張。
㈣起獲之香菸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鍾維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