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出言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致歉,獲得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為憑,足認其已有悔悟之意,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王健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安與 林竺玉 為鄰居,王健安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樓梯間,因懷疑林竺玉住處內發出噪音,致其無法入睡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竺玉恫稱「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不然我就跟你講,我不會讓你像沒事一樣」等語,並朝其子之方向作勢揮拳,使林竺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經警當場制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竺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健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伊有憂鬱症及身心障礙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竺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察現場錄音譯文、104年12月29日大觀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健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