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9號
104年度聲字第109號104年度聲字第160號104年度聲字第279號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振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王則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振宏涉犯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否認殺人未遂罪嫌,惟此應為本案之實體爭點,不應單以重罪起訴即認符合羈押之條件,又同案起訴涉犯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 王興瀚 ,於否認犯行之下,竟均獲交保之機會,而聲請人於初次警詢時即承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交出槍枝供檢警單位查扣,可徵聲請人確實已願坦然面對司法之審判,應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昔無前科紀錄,亦無躲避執行之紀錄,又在外婆、舅舅等親人往生與母親身罹重病需待被告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妥瑞氏症與躁鬱症,羈押至今恐加重病情,且被告羈押期間因本案所生相關費用,均係母親向親人貸借,其弟年幼在學,無法分擔家計,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261號、第8263號、第9747號、第10676號、第12118號;本院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
235號),本院法官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扣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為妨害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年2月13日裁定自10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卷附現場相關證人
之證述、鑑定書及扣案槍、彈,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坦承因掃黑行動而至外地旅館躲避查緝,並於案發後致電予同案被告王興瀚表示遭警方追緝應如何對答等情,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乃涉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對公眾社會安全影響非微,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執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人主動交出槍彈及自白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強制等犯行,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另聲請人雖以照顧罹病母親、恐加重自身妥瑞氏症、躁鬱症等病情及分擔家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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