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夏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夏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17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徐夏富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李青霖 機車占用停車位,竟未循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以腳踹倒機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徐夏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夏富於民國104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停放,適李青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係停放於徐夏富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某自用小客車前方),徐夏富因不滿該機車佔用停車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步行至該機車右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右腳猛力踹倒該機車,致該機車向左倒地,該機車之車手蓋、面板、側條、側蓋、離合器外蓋、後架、拉桿及左方向燈因而破裂損壞,而致令不堪用,此足以生損害於李青霖。嗣經李青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青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夏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該機車維修單據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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