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及6行「車號」,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第5行「手機」,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業據被告鄒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應予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鄒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覺凱義 、目擊被告行竊之 陳冠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時,即與告訴人相約並返還所竊行動電話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罹患輕度肢體障礙(見偵查卷第2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79號被告鄒慶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見覺凱義將其金色iPHONE5S行動電話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旋即騎車離去。約3、4分鐘後,覺凱義返回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發覺行動電話遭竊,便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鄒慶生相約於新北市○○區○○街上之慈化公園取回行動電話,並同時報警,鄒慶生前往該公園返還行動電話後,隨即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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