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柯宥岑
訴訟代理人 柯玫佐
被 告 邱浩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0
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計3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押金8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明確向被告及房仲表示,租賃用途為營
業水餃店使用,然被告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淹水(約
8至9次淹水,大小便從下水道、馬桶溢出淹到整個房屋,
滿地大小便及髒水)、電梯不能使用(簽約後要施工才知道
電梯故障,延後1個多月才完工)、廚房違建(被告未告知
廚房為違建,隨時有拆除可能)、一樓廁所不能使用(連小
便都無法沖下去)等問題。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總計133萬5,791元:
1.淹水賠償:電腦2台泡水損壞維修1萬4,000元、延長線7
個損壞共2,000元、前7次淹水4人清潔每次約2.5小時(
每小時工資160元)計1萬1,200元、淹水無法生產營業之
損失計2萬4,500元、第8次淹水清潔5小時共7,000元、
兩人清潔3小時共2,400元。
2.餐桌(每張3,500元)7張共2萬4,500元、椅子(每張500元
)26張共1萬3,000元,此部分均以耗損1/3計共1萬2,50
0元。
3.大櫃台9,000元以耗損1/3計為3,000元。
4.白色櫃台9,000元以耗損2/3計為6,000元。
5.大櫥櫃1萬3,500元以耗損1/計為6,750元。
6.第一次粉刷牆壁3萬以耗損1/10計為3,000元。
7.第二次裝潢壁紙5萬以耗損1/3計為1萬6,600元。
8.電梯故障延後近2個月才完工,請求補償1個半月薪資3萬
6,000元。
9.廚房違建拆除,8月11日至16日無法營業損失8萬4,000元
、8月9日3人加2小時(時薪180元)搬廚房所有東西1,
080元、復業4人加6小時(時薪270元)整理廚房6,480
元、監視器拆卸及復位1,000元、瓦斯管拆卸及重新配管2
萬4,753元、施工人員按錯開關造成局部停電,冰箱內水餃
壞掉損失計3,187元。
10.一樓廁所不通、發出惡臭,影響營運,造成損失,請求每月
降租3,000元,16個月租金共4萬8,000元。
11.系爭房屋有瑕疵被告未告知,至原告受有損失,無法繼續營
業及承租,故原告請求解約,被告並應支付提前解約所致原
告損失:⑴搬遷費、冷藏冷凍庫及所有設備拆卸卸、安裝9
萬7,000元(未稅)。⑵搬遷導致客戶流失減少而有無形之
損失。⑶搬遷約15日期間無法營業損失共21萬元。⑷搬遷導
致已印製門牌地址之物品無法延續使用,包裝紙箱、包裝水
餃鍋貼之夾鏈袋等,皆為冷凍商品,需急速冷凍保存,無法
覆蓋方式來補救,只能作廢;包裝夾鏈袋已使用近1/2,剩
餘費用6萬6,675元;包裝紙箱已使用約1/3,剩餘費用4
萬2,666元;廣告宣傳單、優惠券等非冷凍物品,可修改覆
蓋但會產生額外費用。⑸水電整修6萬元。⑹房屋粉刷3萬
元。⑺壁紙裝潢5萬元⑻搬運公司費用3萬8,000元,需
3.49噸貨車搬運8趟以上。⑼冷氣、監視器拆卸、安裝4
萬6,000元。⑽更換新招牌及增加招牌3萬2,000元。
12.請求精神賠償35萬元。
(三)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萬5,791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就廚房違建部分:原告所指廚房違建即為系爭房屋1樓後陽
台,被告於107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屋時,該違建已存在多
年,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權狀登記範圍,後
陽台增建物並不在權狀登記範圍內,而僅係一併交付原告使
用,原告自不得以後陽台增建物係違建為由主張瑕疵。又系
爭房屋係4層樓透天房屋,單就室內(不含附屬建物部分)
之面積約87坪,室內就有足夠空間作為廚房使用,反觀後陽
台增建物之面積僅數坪而已,縱無後陽台增建物,室內空間
作為廚房使用,仍綽綽有餘。被告於承租時已知悉該廚房屬
違建,有拆除之風險,仍執意作為廚房使用,造成其後因拆
除所生之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就電梯故障部分: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前,曾委請廠
商檢修,發現須修繕1個多月,兩造經協商後,於108年3
月17日簽約時,約定租賃期間延後至108年5月10日起算,
被告亦係自租期起算後始向原告收取租金,嗣電梯在108年
4月上旬即已修繕完畢,原告完全未受任何影響。
(三)就淹水及廁所不通部分:
1.原告於108年5月20、28日通知被告淹水,被告旋即雇人修繕
,後於108年10月16日修繕完成並向被告請款。109年4月10
日、7月2日系爭房屋再次淹水,於109年8月4日修繕完成。
2.109年8月27日再次淹水,此次淹水有諸多穢物從排水管及馬
桶溢出,而相鄰之88之1號房屋亦同樣發生淹水情事,翌日
88之1號房屋鄰居疏通陰井時,發現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陰
片與公共汙水排水管間累積諸多堵塞物,被告與鄰居乃共同
請求政府單位前來疏濬,經被告會同水利局及其外包廠商、
市議員共20餘人至系爭房屋勘查,勘查時再次確認系爭社區
之私設陰井因設計錯誤,且嚴重堵塞異物,導致發生豪大雨
時,一旦排水不及即會回淹至系爭房屋及相鄰之88之1號房
屋,確認淹水原因為陰井設計錯誤後,被告欲委請廠商將系
爭房屋管線進行開挖,徹底解決淹水問題,惟原告竟要求被
告須於修繕期間按日賠償1萬4,000元,致系爭房屋迄今均夫
能徹底修繕,被告確已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並非不為修繕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淹水問題
係因建商就系爭社區之陰井設計錯誤所致,則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且109年9月28日勘查發現陰井內竟累積諸多如
衛生棉等之異物,是系爭社區固有陰井設計錯誤之問題,然
穢物由馬桶溢出之現象,則有可能係因原告及其員工、客人
不當使用馬桶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抗辯如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廚房違
建、電梯故障、淹水等瑕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就廚房違建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附
件一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1項勾選「有」包括未登記
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並手寫加註「一樓後陽台
」等字(見本院卷第14、64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應已
知悉該廚房即一樓後陽台為違建,則該違建有隨時遭拆除之
風險,應為原告所得預見,且對照上開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
之租賃範圍(見本院卷第12、62頁),亦未將一樓後陽台列
入租賃標的。是原告自不得以一樓後陽台因違建遭拆除,而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三)就電梯故障部分: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1至15、62至64頁),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08年3
月17日,而兩造約定之租賃始期為108年5月10日,其間隔
近2月,與一般租賃契約以租賃簽訂日之當月為起算租期之
常態有別,顯見兩造確因電梯維修而約定延後租期之始日。
就此,原告就108年5月10日租期開始前因電梯無法使用而
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顯無可採。
(四)就淹水及廁所不通賠償部分:系爭房屋有淹水與廁所不通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就淹水與廁所不通之原
因為何,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均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
其說,縱認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主張之淹水損害,所列者
多,核其內容,原告皆僅泛稱其有損害云云,惟未能舉證以
詳其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萬5,79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4,266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