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 陳學禮 位於台南市體育館附近之住處、陳學禮所駕駛之XN─五四五號大貨車內及台南縣新市鄉某加油站旁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搭乘陳學禮所駕駛之XN─五四五號大貨車,為警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攔檢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起出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七日(90)綱得字第04609、05004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四)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已在台灣台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組無法單獨與殘留之安非他命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卓穎毓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