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陳鈺婕 被告 王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家事事件法第10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東縣,且被告於108年間係自臺東縣住處離家未歸,故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臺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離婚事件部分得抗告;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