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姜明宇 被告 林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林貴成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臺幣(下同)92萬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未包含故意毀損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大型巡邏車罪。即依前述被告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為因本件車禍故身體受損之共同原告姜明宇(另結),並未包含因系爭車禍受有物損之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不得以其為犯罪被害人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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