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之20萬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31萬元)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未於第一審確定(即20萬元)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50元。聲請人另主張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不動產謄本費,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故非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又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確定為5,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