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 陳財旺 被告 彭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房租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壹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準,依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每坪成交價格約為參拾捌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柒佰零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0.3025×38萬元=701萬19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佰零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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