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東莞市立榮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送達代收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9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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