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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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號

原告 黃荐韻

訴訟代理人 謝德謙

被告 周揚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上方被告所有同路40之55號房屋(下稱8樓房屋)疏於維護,導致7樓房屋滲漏水,故被告應負責修繕維護。又7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有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6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140,875元,並賠償原告房屋補貼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8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述均非實在,8樓房屋水費一直都沒有增加。幾年前原告家老太太有請被告進去兩三次,被告看見7樓房屋本來就髒亂,所以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而且原告搬過來後並沒有整修過浴室,被告沒有收入也無力賠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樓房屋疏於維護致7樓房屋滲漏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因8樓房屋導致7樓房屋漏水,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有上開照片可見7樓房屋浴室十分髒亂。又原告聲請鑑定,是本件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因為8樓房屋浴廁馬桶排水管接頭鬆脫損壞所致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本件鑑定報告係經具有專業知識之技師進行檢測,並說明其判斷參考依據。是鑑定報告內容,自堪信可採,則原告主張7樓房屋漏水係8樓房屋所致,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復部分:本件7樓房屋漏水係8樓房屋所致,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8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應屬有憑。

 ⒉7樓房屋修復費用:經鑑定7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為140,875元(零件49,470元、工資91,405元),其中馬桶部分因長期污染,修復地坪磁磚時須拆除,會導致馬桶損壞故有更換必要;又因8樓房屋漏水嚴重,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壞塌陷,導致燈座燈具電線管路及開關設設備受損有更換必要(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及本院卷第187、189、205頁),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浴室地板都積水鑑定報告沒有估價此部分云云,然細譯鑑定報告估定之修復工程費用,其中已包含地坪牆面打除及磁磚地板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自陳係在92年間有整修(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4,497元【49,470元/(耐用年數10+1)】,加計不折舊之工資91,405元後合計95,902元。

 ⒊房租補貼: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7樓房屋受有房租補貼18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自陳7樓房屋原本是原告父親居住,漏水後就搬到其他子女名下房屋居住,其他子女沒有收取租金,但是本來有朋友說要承租其他子女的房屋因此不能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7樓房屋本非原告所使用,原告亦未因此支出房租,至於原告其他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屬實亦非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無理由。

 ⒋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惟被告未居住在7樓房屋,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不會因7樓房屋漏水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8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樓房屋修復費用95,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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