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原告 丁思涵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被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1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被告曾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原告,係當時兩造說要一起買房子存的錢,其後因原告住在被告租屋處,原告說要幫被告負擔房租,因而將15萬元匯予被告,該款項並非借款。被告縱有借款,亦僅積欠5萬元,且扣除當時原告託被告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及NIKE廠牌球鞋之金額,被告之欠款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原告帳戶轉帳1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幣活存明細之轉帳紀錄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13號函、兩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該筆款項係原告分擔房租之金額,且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為購物等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跟你借錢是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我怎麼也沒想到我居然會有連五萬塊都還不了這一點…沒辦法現在還給你…我這輩子從不跟人開口要錢,你是第一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我會欠你這五萬…原告:你說好給我15萬的。…被告:不,我只欠你五萬。原告:你連10萬都要給我拿回去…被告:別廢話了,我會五萬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由此觀之,原告固於110年12月1日將15萬元匯款予被告,惟依兩造於111年2月6日之對話,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匯款之15萬元為借款,僅表明有向原告借款及欠原告5萬元,且承諾會將5萬元匯予原告,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其中5萬元部分應係具有消費借貸合意。至系爭借款其餘1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被告另抗辯縱被告積欠原告5萬元,扣除當時原告託被告購買之手機及球鞋等物品之金額,被告之欠款已不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並未就其為原告購買上述物品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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