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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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告 陳威誌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之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13日國家賠償事件111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訴訟,起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先為說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為:(一)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四)須行為違法;(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蔡政澄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送達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2日前(下稱系爭通知單),原告雖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9年3月1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46900號函檢送更正通知書1份,上載「原應到案日期錯誤,應更正為108年8月10日」,原告以其為由具狀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據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舉發,而系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錯誤,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通知書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0日一情,業經職權調取111年度賠議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3-9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系爭通知書上所記載應到案日期錯誤為由。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岡山分局員警於製作系爭通知書時,雖誤載應到案日期,然此錯誤嗣後經岡山分局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原告之行政救濟權限亦未因誤載應到案日期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後再行上訴,後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交上字第67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上訴駁回,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舉發通知誤載應到案期日,經審查後,舉發機關、被上訴人隨即更正,並無不法。」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確實因而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賠償3,600元,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