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0號

原告 陳瑞鳳

被告 李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281巷南往西向左轉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山明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向直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零件費用3,000元、工資8,500元),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在山明路281巷左轉後,在山明路車道遭原告撞擊,我沒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很多刮痕,不是我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33至49、85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7、43、45頁)。次查,被告係自山明路281巷(支線道)左轉駛至山明路車道(幹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禮讓山明路車道之幹線道車先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山明路外側快車道直行通過肇事路口時,看見系爭機車由山明路281巷左轉系爭車輛左前側,系爭機車右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擦撞後,我才煞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由山明路281巷左轉山明路外側快車道,右後車身遭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擦撞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證系爭事故係被告自山明路281巷左轉至山明路車道時,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其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警察沒有來問我發生甚麼事情,警方的判斷是錯誤的等語。惟被告自陳有於警方調查紀錄表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如警方未詢問被告事發經過,或被告不同意警方之記載,被告斷無於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之理,是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000元、工資為8,5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很多刮痕,並非其造成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擦撞之部位為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至38、47至49、85至89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車行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足堪採信。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前車身即有刮損。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11,500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本就存有刮痕,自無可認其個人臆測為可採,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查,系爭車輛為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8日,已使用16年1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5+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00元加計工資8,500元,共計9,000元(計算式:500+8,500=9,000)。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交通號誌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減速慢行。又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有看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見本院卷第35、94頁),是原告應得減速行駛,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惟原告仍逕自直行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如有注意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原告亦可能防免兩車擦撞,而迴避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原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其已通過肇事路口,才與被告發生擦撞,難認其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前或發現被告時,即應減速行駛,其縱係於通過路口後始與被告發生擦撞,亦不影響其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經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9,000×80%=7,2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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