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告 林美惠

陳怡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億

被告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念及親情,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多年。然被告111年1月起人已搬離系爭房屋,卻仍留下其物品佔據系爭房屋,多次請其將所遺留物品搬走,均不置理。甚至告誡原告不准動其物品,導致原告無法整理或出租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每月都有固定拿5,000元上下給外婆當房租,也會幫忙補給家用民生用品及跑腿,108年間外婆心臟不舒服也是伊請假帶外婆看醫生。是原告自109年6月因投資失利、生意失敗,便看伊不順眼,多次找碴伊母子。後110年9月伊因打疫苗視網膜剝離,又遭受原告迫害、打壓,乃急迫至外尋找租屋處療傷,連貴重物品都未拿,後來想回系爭房屋拿東西卻遭原告百般阻撓,甚至告伊妨害自由、侵入民宅,並非伊不將東西搬走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負擔舉證責任。是被告雖稱其每月都有固定拿5,000元上下給外婆當房租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外,縱認其所言屬實,然其給付房租及成立租賃關係之對象本亦非原告二人,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㈡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而基於情誼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母子居住使用多年,實則係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惟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本件原告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意思,本案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20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已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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