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80公克,驗餘淨重0.327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3、7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2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