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32號

原告 周佳葵

被告 蘇永全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嘉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