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61號

原告 廖秀華

被告 吳淑貞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8號房屋10樓房屋前陽台地板滲水以如附件所示方式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9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8號房屋(下稱10樓房屋)前陽台防水層失效,致下方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8號房屋(下稱9樓房屋)滲漏水室內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9樓房屋原承租人因漏水搬走,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27,500元,被告應將10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失效修復,並賠償原告35,500元(8,000元及2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樓房屋前陽台地板滲水注射止漏,詳如附件估價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10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失效不爭執,但是兩造合意維修費用負擔各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無理由,被告也不需要賠償租金損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修繕10樓房屋及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10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失效致9樓房屋滲漏水不爭執,是被告本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修繕10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及就9樓房屋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費用各半,是依上引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賠償責任。證人 李秉哲 證稱:伊是被告兒子,會勘完後,兩造在電梯間說好各半,當時廠商已經先離開;嗣又稱:會勘時廠商建議平分,當下原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就兩造合意情節先後證詞不一,被告雖又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告知考量後之想法,客觀上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前已同意費用各自負擔半數,是無其他事證可與證人證詞相互為佐,難謂證人所述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其抗辯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兩造負擔各半等節,容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應負修復10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失效之責,並賠償9樓房屋維修費用。原告主張9樓房屋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23頁)。然損害賠償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9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自明,附屬設備使用年數已逾10年,材料費4,500元部分折舊後餘額為409元【費用(耐用年數+1)】,加計工資3,500元後為3,909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㈡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租金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97至101頁),可見承租人在111年12月2日與原告討論翌日交屋,同年月5日才告知原告之前說因為調單位才提前終止租約是騙原告的,其實係因漏水潮濕致物品發霉等語。足認承租人係以工作調動為由經原告同意終止租約,原告為體恤承租人工作異動同意提前終止,斯時原告依租約約定,本得拒絕承租人工作異動而同意提前終止,是以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係因其同意承租人工作異動可提前終止為原因,自不得因事後察覺承租人非工作異動而係因潮濕終止租約,反將其同意以工作異動為由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租金損害轉嫁給被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同意承租人以工作調動為由終止租約,不因終止後承租人陳述因漏水而對已終止租約再生終止之效力,故不得將未能收取之租金轉嫁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10樓房屋陽台,並請求被告給付3,909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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