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

訴訟代理人 林暐皓

鄭嘉文

許偉聖

被告協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原告之「5處天線場及圍牆除草暨樹木修剪等9項採購案」,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7萬208元得標,於109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分別於110年及111年3月、6月、9月、11月,各該月份20日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除草及樹木修剪作業,若逾期施作,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且若遲延逾10日,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卻未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該次之除草及樹木修剪作業,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施作,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10日之違約金114,042元,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2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告通知書暨回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請求與系爭契約之履行,誠屬二事,不得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作為給付違約金之期限,系爭契約亦未就違約金之給付期限為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