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5465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0幾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陳瑞明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寧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陳瑞明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36至38、46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12至13、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