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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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92號

原告 黃鈺傑

被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所需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固如前述,但該車修復所需費用76,900元尚可區分為工資18,100元、零件58,800元一情,有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89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9,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8,800÷(5+1)=9,80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1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27,9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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