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5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告 詹景翔
訴訟代理人 詹千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增昌 ,嗣後變更為賴進淵,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進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民國97年9月2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09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0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有申辦信用卡,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欠款項情形,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查詢資料、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