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郁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4月14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東和鋼鐵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陳郁華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不慎與 楊士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世平 」,應予更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陳郁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1、47至48頁)。
(二)證人楊士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15至17、20至23、25至29、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