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卉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卉柔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卉柔與 鍾翔丞 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由鍾翔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鍾桶財 )搭載何卉柔,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時,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燈未亮,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康樂路與德昌街口附近攔停檢查,發現駕駛鍾翔丞及何卉柔2人全身散發酒氣,而當場對鍾翔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所涉酒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何卉柔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離開派出所。詎何卉柔知悉其男友鍾翔丞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且明知鍾翔丞上開酒醉駕駛行為,為使鍾翔丞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向警員 洪恩佑 表示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自行陳述與鍾翔丞交換駕駛逃避員警查緝過程,使警員洪恩佑將之認為係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並進行警詢調查筆錄之製作,而妨害偵查頂替之。嗣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實際駕駛人係鍾翔丞,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卉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10、41至42頁)。
(二)證人鍾翔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20至25、45至4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何卉柔及鍾翔丞模擬互換駕駛位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4、11、29至32、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