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

原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經派駐至小港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購車款、保險款、配件款及領牌費用等業務。詎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至110年3月5日期間,竟趁執行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陸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6,000元。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趁職務之便,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而造成原告損失,被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款項466,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0號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地點

客戶名稱

項目

金額

1

於109年10月6日至110年年初間之某日

不詳

黃啟彰

車款

20萬元

2

於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月25日間之某日

不詳

不詳

車款、配件款

15萬元

3

於110年1月9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某日

不詳

石國陽邱奕博林惠梅朱哲廷劉佳鳳

車款、配件款

1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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