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賴‧巴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賴‧巴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馬賴‧巴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馬賴‧巴燕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燈光昏暗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馬賴‧巴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10至11、30至31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6、14、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馬賴‧巴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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