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自己施用毒品之犯意外,另基於幫助成年人丁○○(乙○○、丁○○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受丙○○(現由甲○通緝中)之託,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住處樓下前,將丙○○自稱代丁○○購入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丁○○施用,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主觀上認係交付丙○○代購之毒品,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嗣丁○○為警查獲後,供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丙○○、乙○○,並配合警員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以電話聯絡丙○○代購安非他命,約定於上址交付毒品,乙○○受丙○○之請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約定處所欲交付毒品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到場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其受丙○○請託,於前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不諱,並據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其受丁○○之託代購毒品後,曾請託乙○○交付丁○○施用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甲○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所陳:被告乙○○曾於前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相符。扣案之粉末之初步鑑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並有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證。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丙○○所為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之陳述,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偵審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被告乙○○基於交付丙○○代購之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主觀認識,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基於交付代購毒品,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受丙○○之託,交付代丁○○購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供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交付代購毒品幫助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丁○○施用毒品之意思為本件犯行,僅個別成立幫助犯,附此說明。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及證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然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受丙○○之託將安非他命交付丁○○,並取回款項交付丙○○之事實,惟此係被告乙○○交付代購之毒品後,取回代購價金之當然行為,尚難以此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乙○○明知丙○○有賺取價差而仍與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⑵證人丁○○之警訊筆錄雖記載其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等詞,惟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充其量僅為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在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實不能單以該警訊筆錄內容認定被告乙○○有販賣毒品行為;且證人丁○○經甲○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就待證事實為陳述,致甲○無從踐行直接審理程序探究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遽採該警訊筆錄內容為認定被告乙○○販賣毒品事實之唯一證據。參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一再陳述:其係受託代丁○○購買毒品後,請託被告乙○○轉交丁○○等情明確,而被告乙○○亦一再陳稱:其僅受託交付毒品予丁○○,不知丁○○與丙○○之間之原因關係等語,是依被告丙○○之陳述內容,被告乙○○主觀上至多僅能認識其受丙○○委託交付其為丁○○代購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依現存卷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明知丙○○有賺取價差販賣毒品行為,仍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嫌,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行為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物理狀態並無不同,甲○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次按「轉讓」與「受託代買」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而後者之所有權則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委託人,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以權之意思;是被告乙○○將其主觀上認丙○○受託代買之安非他命交付委託人,亦非轉讓毒品,附此說明。又被告乙○○雖另涉施用毒品犯嫌,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惟本案係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交付代購毒品、幫助施用犯行,其行為與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行為手段互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難認本件幫助施用行為與被告乙○○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此說明。又被告乙○○基於交付丙○○為丁○○代購毒品之主觀認識,幫助丁○○施用毒品,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雖因丁○○配合警員之查緝行動,佯裝委託被告丙○○購買毒品,使丙○○誤為應允,而請託被告乙○○前往交付毒品,致為警查獲之事實,則因當時配合查緝目的之丁○○實際上並無委託被告丙○○、乙○○代購毒品施用之真意,而無成立施用毒品罪之正犯可言;是受此為查緝目的所為陷害教唆而應允前往交付代購毒品之被告乙○○,就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公訴人誤認被告乙○○此部份行為亦成立犯罪,而認與前次行為有連續犯關係,亦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乙○○為他人交付代購之安非他命而幫助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有害社會人力資源之健全,惟其係受友人之要求始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均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六公克係被告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