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杜淑君 律師被告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乙○○住同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右二人共同 劉惠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及被告乙○○訂購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一之四、一之五、三及四八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所建山城之戀花園別墅大廈第K1棟第六樓房屋及土地,總價款計五百七十三萬元整,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
(二)被告隆昌公司已逾履行期:1開工日之起算:
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件房屋興建工程預定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前開工,並「自一樓地坪完成日」起九百個工作天完工,然依據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結論,工作天之計算以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起算,且依營建常識,地基與地下樓之建造最費時日,被告隆昌公司顯係利用定型化契約刻意規避一樓地坪完成前之近一日工作天,有違誠信與公平交易之原則,是本件既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前開工,則工作天之起算至少應以「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為準。
2工作天之計算:
系爭預售屋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開工,九百個工作天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初完工,然斯時被告隆昌公司根本尚未完工,故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催告被告履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及第二百五十九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對於房屋起造人(即被告隆昌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今查,被告隆昌公司遲延履行期限,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二十四日。對被告隆昌公司與被告乙○○催告與解除契約,是被告等自應返還其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
再如前所述,被告隆昌公司遲延履行期限,依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如乙方逾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收甲方價金千分之壹計算違約金交付甲。」被告隆昌公司既自八十五年初起即已逾期,被告乙○○即應依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與被告隆昌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本件違約金為二十萬元。
(四)首就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被告抗辯原告所繳價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另七萬元乃原告依約須負擔之契稅,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云云。然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二百五十四及二百五十九條,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今本件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當初依契約所給付之款項(不限於房地本身之價款),自應由被告返還,回復至未曾訂約之情況。其次關於是否遲延完工乙節,被告抗辯工作天之起算以系爭建物「一樓地坪完成日」為準,且系爭建物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逾越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五年初云云。惟查:
1工作天之計算應以建設公司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起算:
⑴工作天之計算應以建設公司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起算,乃司法院司法
業務研會第一期之研討結論,此不但符合「開工日」之文義解釋,亦符合客觀直實與事理之常。
⑵「開工」與否為一客觀事實,非可由被告單方主觀認定,否則,所有建設
公司皆可於契約擇有利與己之條件訂定,則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將成具文。
⑶依營建常識,地基與地下樓之建造最費時日,此由被告所呈建造執照即可
發現,被告開工日為七十九年七月間,一樓地坪(即地下室頂版)完成日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其間相隔八個月之久,被告利用定型化契約之不當手法多取得二百餘日之工作天,顯已悖於誠信原則。
⑷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
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契約固於消保法施行前簽定,而無法直接適用消保法之規定,然此非謂消保法施行前之定型化契約即得任由企業經營者恣意訂定,縱令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法院亦不得透過其公正之立場加以干涉,否則法院豈非喪失其維護正義之機能。故本件關於「開工日」之認定至少應類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理論之法理。
2關於完工日之認定,應以被告通知原告交屋日為準:
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約定:「本約房屋興建工程,..以通知交屋日期為完工日期。」是本件自應以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日為完工日。被告雖主張依約應以「政府主管機關發給之建物使用執照為準」,「以通知交屋日期為完工日期」等字為贅語,然揆諸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有關定型化契約之法理於本件自應類推適用之。
(五)末者,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要與事實不符: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已定七日之期限催告被告解決,嗣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固於存證信函內僅使用「返還價金」之字眼,然「返還價金」乃「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是則究其真意,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至被告指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仍繳納契稅,顯無解除契約之真意乙
節,實係因原告不諳法律之故。原告誤認解除契約需經兩造同意,且契約乃國家稅賦,苟不繳納恐為稅捐機關追查,故在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契稅時,原告只好如數給付,然此乃原告不諳法律之故,非可以此指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號:預售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號:存證信函。
原證三號:存證信函。
原證四號:收據。
聲請本院向中央氣象局調閱台北站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降水量。
聲請本院向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調閱五堵站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小時降雨量紀錄。
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函詢系爭房屋何時申報開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1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向被告隆昌公司及被告乙○○,訂約
買受座落在台北縣○○鎮○○○段一-四、一-五、三、四八七-四等地號土地上所建「山城之戀」花園別墅大廈A區第K1棟第六樓預售房屋(含地下室A區第三層編號第一○九號停車位)及其應有之基地持分。被告已分別繳交房屋及土地價款十一萬一千元及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其受領一百三十二萬元云云,然因除上揭一百二十五萬元房地買賣價金外,其餘七萬元乃係原告依約需負擔之房屋契稅,並非房地買賣價金,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是該七萬元自不能認係本件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範圍。
2被告隆昌公司並未遲延完工,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⑴按兩造間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本約房屋興建工程,預訂七十九
年十月一日前開工,自一樓地坪完成日起九○○個工作天完工,依政府主管機關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準,並以通知交屋日期為完工日期....」,既係約定以政府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準,則後段所謂以通知交屋日期為完工日期等字應屬贅語。蓋完工與否係指建築物是否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而言,核屬客觀事實,若將之繫之於一方當事人之通知與否,則與此不合,反之,若以政府機關發給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日為準,既經政府機關查核是否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並發予執照使用,則完工與否由客觀之政府機關加以認定,較能與實際狀況相符,故本件以第三人之政府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準,自屬合理,此亦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二號判決可參。況倘繫於被告通知交屋與否,則如事實上未完工但被告先通知交屋,是否亦屬「已完工」?明乎此,即知原告執該贅語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交屋,依約自無法認被告已完工云云,既非事實,且亦無足為採。本件應自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一樓地坪完成日」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計算九百個工作天,方屬的論。何況,原告所承購之系爭房屋大樓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施工完成,並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捌拾肆汐使字第一一二一號使用執照,亦未逾越原告主張至遲應施工完成之八十五年初。是被告隆昌公司並無遲延完工情事,洵已至為明確,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二)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一樓地坪完成日係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柒玖汐建字第三二三號建造執照及所附工程進度勘驗記錄表、暨捌拾肆汐使字第一一二一號使用執照可證。期間計一千五百一十九日。而依鈞院所調台灣省水利局五堵站降水量年表所載,其間含國定例假日之雨日為七百三十日。則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間扣除上開雨日後,工作天顯然不足九百日,如再扣除其中之國定例假日,其工作天尤少於九百日,足證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原告據此解約,自非合法。
(三)又「...房屋產權登記及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登記手續由乙方(即被告隆昌公司)指定代書統籌辦理,其一切費用(包括代書費等)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辦理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悉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代書通知期限內提供有關證件及繳付應繳之稅捐。日後如需甲方或乙方出面補蓋印章與補具證件時均須即時照辦不得藉故延誤,違者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定有明文。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查建築物必須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接水、接電,此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而系爭房屋大樓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即接續辦理系爭房屋大樓外水電申請、接通等事宜,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蘆洲郵局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繳付應繳之稅捐,惟原告竟未予置理,嗣後迭經被告一再函催原告依約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並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亦置若罔聞,是以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手續乃一再延宕。基此可知系爭房屋所以遲未交付,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遲不依約提供證件及辦理銀行對保手續之行為所致。是被告等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益臻明確。
(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可參。又該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方屬適法。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可憑。 查姑 不論本件並無遲延完工可言,縱認被告隆昌公司逾期完工,惟原告亦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隆昌公司履約,俟期限屆滿被告隆昌公司仍不履行時,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經合法解除。第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發存證信函雖主張被告隆昌公司逾期完工,但其亦僅係要求被告隆昌公司於七日內出面解決返還價金事宜,並未通知被告隆昌公司應於相當期限內如期完工,則該信函顯未具有定期催告履行之效力。再者,原告雖復謂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解除契約云云,惟遍觀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原告所發樹林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根本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略述:「..本人要求退還價金請貴公司出面處理,否則不交屋,貴公司不可置之不理且又通知本人交屋,本人已報備公交會及消基會協助處理,請貴公司出面解說,專此覆函」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解除契約云云,顯非適法。尤其,原告嗣後仍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到被告公司工地現場預繳契稅稅款七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益見原告在此之前確無解約之意思,亦無解約之表示,否則何須在解約之後仍繳交上開過戶稅費。
(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等合法解除:按被告乙○○與原告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應繳付之土地價款同意按照付款專項約定(如附件一)繳付乙方(即被告乙○○),繳款日期由乙方通知;甲方接到通知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銀行繳納或匯款於乙方指定銀行帳號內,不得藉故拖延。1甲方按照付款專項約定應繳付之銀行貸款,如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以資抵繳者,應於接獲乙方通知時限內前來工地另書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交付乙方,甲方並同意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及乙方之通知日期辦妥一切手續。2若因政令變更及金融機構改變貸款政策或其他原因或甲方辦理自用住宅貸款條件不合或甲方拒辦或乙方未依乙方通知時限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或貸放金額少應繳價款時,甲方同意在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第四條規定:「甲方若不按時繳付各期土地價款時,自收到通知日起第八日按日加計千分之一滯付金,於繳付該期款同時向乙方繳清,若逾期達十五日時,乙方不另行催告得逕行片面解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其土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同意對房屋起造人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甲方亦同意如甲方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甲方喪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被告隆昌公司與原告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同一約定。而各該契約書附件(一)付款專項亦均復以括號註載:「以上期款甲方付清後,乙方再將本房屋(基地)交與甲方」。查原告按照付款專項約定應繳付之銀行貸款,乃係委託被告等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以資抵繳,而被告等為方便日後辦理抵押貸款,早於八十五年初以前即已通知原告提供有關證件作為產權移轉登記之用,此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寄發之樹林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頃接貴公司寄來存證信函通知繳交謄本等文件作為產權移轉登記之用之記載可按,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已有違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尤其,被告等迭次通知原告備齊證件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原告亦均未予置理,是以被告等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又以蘆洲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應迅即於文到五日內備齊證件至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否則按約即應以現金將擬貸金額全部一次向被告等付清等語,但仍未獲原告置理;嗣被告等復於本年五月十五日以蘆洲郵局第四六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約將擬貸金額以現金一次付清,惟亦未果,迫不得已被告等即於本年八月廿七日以蘆洲郵局第七七一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供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其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等應返還其已繳之價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按原告備位之訴,乃係主張被告隆昌公司逾期完工,請求被告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中段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大樓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施工完成,並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被證二),被告等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已如前述。況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已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清其擬貸之買賣價金,而經被告等合法解除,被告等並無違約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自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下書件為證。被證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柒玖汐建字第三二三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件。
被證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肆汐使字第一一二一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被證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蘆洲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
被證四: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蘆洲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
被證五: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蘆洲郵局第七七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
被證六: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二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蘆洲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隆昌公司購買預售屋,同時另向被告乙○○購買該大樓坐落之基地持分,簽訂二份買賣合約書,若一契約違反約定,另一契約同時喪失權利,本件房屋買契約約書第二條約定,房屋興建工程,被告隆昌公司應自一樓地坪完成日起九百個工作天完工,依政府主管機關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準,並以通知交屋日期為完工日期等語,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開工,計算九百個工作天,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初完工,但被告隆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初並未完工,顯逾九百個工作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催告被告隆昌公司履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主張解除契約,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並依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雖訂有九百個工完工,但其起算日係自一樓地坪完成日起,至依政府主管關發給建物使用執照為準,並以通知交屋日期為完工日期,系爭房屋於一樓地坪完成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扣除雨天及國定例假日,未超過九百個工作天,原告主張被告隆昌公司遲延完工,據此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其請求返還已交付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契稅七萬元,並無理由,又被告隆昌公司並未遲延完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向被告隆昌公司及被告乙○○訂約買受座落台北縣○○鎮○○○段一─四、一─五、三、四八七─四地號土地上所建「山城之戀」花園別墅大廈第K1棟第十三樓預售屋,房屋及土地總價款為五百七十三萬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有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契稅七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隆昌公司遲延完工,違背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應於九百個工作天完工之約定,而此九百日之起算,因被告等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系爭房屋開工日自一樓地坪日起算,有違誠信與平交易,該約定應屬無效,開工日期應從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而被告隆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仍未完工,顯逾九百工作天,因而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是本件應先就被告隆昌公司自九百個工作天起算日審究。
四、兩造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約房屋興建工程,預訂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前開工,自一樓地坪完成日起九00個工作天完工,依政府機關發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準,並以通知交屋日為完工日期。..」,該契約以明示自一樓地坪完成日起算九百個工作天,雖此條款為被告隆昌公司預先擬就,原告似僅能附合該契約而簽訂,但依契約記載系爭建物將建造至十九樓,原告亦認依營建常識,地基與地下樓之建造最費時日,建物施工日期較長,應為原告所預見,而本件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原告以被告建造該房屋達到一定之進度而付款,非一次支付全部價款,被告亦按此進度收款,遲延完工對被告亦不能獲得應收之價金,是雖由被告單方制定上開條款,但對原告而言,非處於不利地位,尚無顥失不公平處,原告認上開開工日約定條款,有違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尚不足採。因之,系爭建物以一樓地坪完成日起算。經查,系爭建物於地下室頂版即一樓地坪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完成,有同一建物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卷之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勘驗紀錄可證,故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為九百個工作天之起算日,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並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隆昌公司屆八十五年一月初仍未完工,已逾九百工作天等情,惟依前開契約第二條約定,完工日期以「依政府機關發給之建物使用執照為準,並以通知交屋日為完工日期」,被告辯稱該通知交屋日期係屬贅語,應以政府機關發給使用執照為據,故次應予審究者,本件所稱為「完工」之定義,及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按系爭建物完工日期,既約定以政府機關發給使用執照為準,又約定以通知交屋日為完工日期,政府機關發給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日與被告之通知交屋日,顯係二個不同時點,解釋上自有疑義。惟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規定,建築工程之完竣,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查驗,待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發給使用執照,故建物之興建完竣須由主管機關查驗,此為法律所規定,要屬客觀之事實,若將建築完工繫於一方當事人之通知與否,如事實上建物未完工,由建商通知交屋,與實際狀況不符,顯非雙方訂約之真意,因之,如以政府機關發給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日為準,完工與否由一客觀之政府機關加以認定,較能與實際狀況相符,故本件將完工日,解釋上以政府機關發給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日為準,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憑。
六、准前開解釋,被告隆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捌拾肆汐使字第壹壹貳壹號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可證,是本件建物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一樓樓地板完成日至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期間計一千五百二十三日。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二號返還價金事件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系爭房地所在地降雨記錄,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中象參字第八六000二七號函所示,一地之日雨量達零點一公釐或以上時,即定義為氣象上之雨日。據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函查該局五堵站每小時降雨量記載: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日雨量達於一公釐以上者,達七十五天,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七十六日,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七十一日,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一百四十日,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計八十七日,合計為六百四十九日,有該局每小時降水量記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故,自八十十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間之「雨日」計有六百四十九日,則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間扣除尚未計入國定例假日之雨日後,工作天尚不足九百日,再扣除國定例假日,其工作天尤少於九百日,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七、被告並未逾完工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樹林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與被告隆昌公司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隆昌公司並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按契約第二條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按已收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亦非有據。另原告交付之契稅七萬元,為契約解除前,交付與國家之稅款,非屬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稅款,要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得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與契稅款七萬元和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隆昌公司按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