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將通訊地址更改為台北市○○街○○○號後,未再向上訴人為遷址之通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催繳通知送達於上開地址,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劃撥方式繳交保費,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再申請入會時,服務處所亦填寫上開地址,足見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催繳保費通知書送達之地址無誤。又上訴人於其印製之劃撥單背面通信欄內,載明:「台端之戶籍、通訊地址、電話資料如有異動者,請詳填並通知本會」,並於所核發之勞工保險證之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保會費每月二十五日前繳清,逾期以棄權論」,是上訴人之催繳通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之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之催繳未經合法送達,顯有誤會。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四八五一二號函略以:「職業工會會員若經所屬工會除名,已喪失會員資格,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對象,自應依規定由工會辦理退保。至職業工會對所屬會員欠繳保險費達一定期間者,擬在章程中議定為除名條件之一種,辦理退會,宜本工會自主原則處理。」又依本工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如有參加勞工保險而欠繳勞工保險費二個月或因遷徙轉業者,應即退會退保並授權理事會除名處分,再送請代表大會追認通過。」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繳保費後仍未繳納,上訴人已依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依法提案除名,且經出席會員代表追認通過,並呈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除名處分係屬合法,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北市髮工亘字第○八五號函暨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回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劃撥單、勞工保險證、郵局退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台閔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八二勞財字第二五0九五三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勞財承字第六0二三一七一號函之函釋意旨,上訴人固得本於工會自主原則於章程中訂定會員因欠繳保險費達一定期間者,得予除名處分,惟仍應踐行催繳程序,且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始得依除名程序,於除名退會之當日申報退保。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催繳保費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不生催繳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欠繳保險費而為除名處分並辦理退會退保即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所欠繳之八十四年十、十一月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六元,金額不多,應不致影響工會財務之正常運作,從而,依前開勞保局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尚不得為除名之處分。
三、勞工保險證所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謹係提醒會員繳費之作用,會員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否則,勞保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勞承字第六0二三一七七號函所稱「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即毫無意義。
四、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亦即,被告之催繳通知,雖不必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然該通知須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換言之,須上訴人之催繳通知,由被上訴人或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之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是催繳之通知,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時,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再為送達,若仍遭退回,則應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否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將成具文。
五、縱上所陳,上訴人之催繳保費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自不生催繳效力,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除名處分亦不生效力。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摔傷滾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耳出血,導致雙耳聽力喪失,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申請退保,被上訴人之摔傷致殘,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付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因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催繳保費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欠繳保費為由,將被上訴人除名退保,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勞委會之相關函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繳交八十四年九月份勞工保險費後即未再繳交,其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掛號通知催繳後,被上訴人仍未繳交,乃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及勞保局之函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審查委員會決議應即退會退保,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十二屆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是其依法定程序予以除名並辦理退會退保,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摔落致雙耳聽力喪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投保薪資六百四十日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殘廢給付。惟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退會退保,致其無法向勞保局請求上開金額,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七十三年五月七日申請入會之會員會籍卡、中英醫院診斷書、殘障手冊、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費繳費收據為證,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定程序辦理退保事宜,並無過失乙節,經查:
(一)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證之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保會費每月二十五日前繳清」。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已繳交九月份之保費,尚欠繳十月及十一月份之保費,按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十一月份保費之繳費期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並未屆滿,則上訴人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催繳保費,於法即屬無據。
(二)按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會員除名之決議應經人民團體過半數會員(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第十二屆第二十次審查委員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退會退保,則其所為之退會退保,顯然違反上述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辦理退保程序並無過失等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詹駿鴻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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