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 周石絨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追加被告 周萬秀
周梅 周雋澤 周翊庭 周玉梅 周美慧 被上訴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第六項,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棚架(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石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周翊庭、周玉梅、周美慧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並參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3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因上訴人抗辯: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A建物,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棚架(下稱B地上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周鄭 財所建造, 周鄭財 之繼承人有訴外人 周阿甘 (已死亡)、 周萬傳 、追加被告周萬秀、 李周梅 ;且周萬傳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追加被告周雋澤、周美慧、周翊庭、周玉梅(周雋澤以次4人與周萬秀、周梅合稱追加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故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無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63頁、第265頁),而追加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要屬因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又周阿甘之繼承人即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342頁背面),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為 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 ,其中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等3人業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關係如原審卷第8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該表下稱系爭系統表),伊係林衡肅之長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A建物居住,及B地上物煮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倘認上訴人、追加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周雋澤係以:系爭土地係由 林清財昭和 11年6月19日出賣予 周乞食 ,當時未辦理土地登記,因周乞食死時無妻無子,且為上訴人之夫周萬傳之父周鄭財之兄,故由周鄭財繼承系爭土地。嗣周鄭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周鄭財死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由周萬傳繼承取得。伊與周萬傳結婚即居住於A建物,周萬傳死亡後再嫁,未搬離A建物。系爭土地非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人所有,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置辯。周萬秀、李周梅則以:其等很早就蓋章放棄周鄭財之財產,都是周萬傳在辦,希望撤銷其等部分之起訴等語置辯。周翊庭、周玉梅、周美慧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於本院追加起訴後之聲明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40頁背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40頁背面)。周萬秀、李周梅、周雋澤答辯聲明均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備位聲明中,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部分均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故就該部分之聲明不予贅載)。
四、上訴人、周萬秀、李周梅、周雋澤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34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其中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等3人業已死亡,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林衡肅之子,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之戶籍謄本、第16頁至第17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日北院 木家祥 94年度繼字第1400號函)。
(二)上訴人占有居住於A建物,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及於B地上物煮食,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8-1頁至第89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影本)。
(三)周萬傳於71年3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2頁之戶籍謄本影本)。上訴人曾遷戶籍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復於81年9月4日遷入A建物。上訴人嗣於92年8月22日與 洪寶良 結婚,後於95年9月5日離婚(見原審卷第41頁之戶籍謄本影本)。
(四)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曾對周萬傳之母周阿甘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本院97年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該事件則稱前案)認定周阿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已確定(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12頁之前案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移轉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下稱大有會社)所有(見本院卷第61頁)。
五、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周萬秀、李周梅、周雋澤、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41頁背面至第34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1、上訴人係辯以:伊為周萬傳之繼承人之一,周萬傳繼承自周鄭財,周鄭財繼承自周乞食,而周乞食向經大有會社授權之林清財購買系爭土地,是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蓋大有會社所經營者包括不動產,如非出售系爭土地,焉能任由周乞食在其上居住使用,此由本院卷第87頁變更欄內昭和11年1月間有記載讓渡情事即可推論云云,並提出周乞食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向林清財購得系爭土地之家屋賣渡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賣渡書)。
2、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申言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乃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嚴格適用下,為定型性處理而作成,堪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一事,乃依蓋然性相當高之經驗法則所應然。要之,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均係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即可推定該權利為存在之證明。以故,否定登記內容為真實之人,就其據以否定所主張之事實,須舉證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即應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灼。上訴人謂舉證責任應轉換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3、審諸系爭賣渡書首載「不動產表示,末尾記載…,家屋壹棟」;末段不動產表示記載:「海山郡三峽庄橫溪字頂寮九九番地,瓦茸土塊造平家住家壹棟」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以觀,顯未敘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基此,姑不論系爭賣渡證書之真偽,然系爭賣渡證書僅就「家屋」、「平家住家」出賣,而未及於坐落之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周乞食曾向林清財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要與系爭賣渡證書記載不符,已難採信。
4、細繹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1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清財」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6頁,另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7頁),均查無與 林熊光 、林熊祥或系爭系統表(見原審卷第8頁,並參本院卷第70頁)有關之資料,亦未發現林清財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何親屬關係。且系爭賣渡證書復未載及林清財與大有會社之關係,更無大有會社授權林清財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以故,上訴人徒憑系爭賣渡證書即為上開推論,當不足取。至本院卷第87頁大有會社登記資料之「讓渡」記載,尚不能證明與系爭賣渡書或授權林清財出售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據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亦乏依據。
5、上訴人復辯以:依日據時代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為大有會社,後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公同共有,40年7月3日改名為公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皆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其中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等3人業已死亡,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林衡肅之子,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移轉為大有會社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六)所載),並有上四之(一)、(六)所示之書證附卷為憑,自堪認為真正。
6、大有會社之股東有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39年12月1日全體股東決議將原大有會社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並推舉林熊祥為代表人等節,有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附表、大有會社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東名冊等相關文件(見該卷第26頁至第4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8頁,下稱系爭資料),堪認與系爭土地由大有會社登記為林熊祥等人公同共有之情節亦相符。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資料之真正,惟系爭資料係被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 羅來旺羅金生 所提出,且載明系爭資料來源為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空言否認,要非可取。
7、況系爭資料僅在佐證系爭土地登記之真實,乃上訴人未提出足以為相反認定之證據為憑,即空言以上5所示為抗辯,尤非可採。又上證1之日據謄本雖有「 林水圳 」曾為業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後業主分別移轉為林熊光、林熊祥、大有會社等,顯見林水圳早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至該謄本所載之「林水圳」,與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1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林啟圳 」或「林清財」(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第104頁),甚或系爭賣渡書之「林清財」究竟有何關聯,皆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徒以姓名相同或相近為推論,自不能推翻系爭土地登記之證明,甚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洵堪認定。
(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追加被告。
1、上訴人曾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周鄭財所建造,周鄭財之繼承人有周阿甘、周萬傳、周萬秀、周梅;周萬傳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周雋澤、周美慧、周翊庭、周玉梅;另周阿甘業已死亡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63頁、第265頁),業經被上訴人援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42頁背面),並有系爭地上物之現場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至8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00頁;第310頁至第314頁),自堪認為實在。據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追加被告,堪予確定。
2、周萬秀、李周梅雖辯稱:其等業拋棄繼承周鄭財之遺產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非可信。況周萬秀、李周梅皆自認為周阿甘之被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42頁),是不論周萬秀、李周梅是否為周鄭財之繼承人,仍屬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又上訴人復翻異其詞謂:系爭地上物由伊一人繼承使用,追加被告皆無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41頁、第342頁),然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後,始為相反之事實陳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取。至前案判決雖認定周阿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確定等節,惟前案判決未及審酌上1所示事證,本件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審諸上訴人自承:周鄭財、周萬傳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而周鄭財、周萬傳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為公同共有關係,且就此部分未為遺產分割;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權源為公同共有人身分,未約定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將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尚非可取。至上訴人復具狀稱:系爭地上物由伊一人使用,追加被告均無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要與其上開抗辯之事實有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併此說明。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1、上訴人、追加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承上(一)、(二)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而上訴人、追加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由上訴人、追加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然上訴人、周雋澤僅空言抗辯,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採取。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上(一)之5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
衡肅之子,於林衡肅死亡時,不待辦理繼承登記,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追加被告,亦經認定如上(二)所述。是依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洵堪認定。又上訴人、追加被告既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不得復依上(三)所述理由而拒絕遷出(參本院卷第341頁背面至第342頁之被上訴人陳述),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追加被告等節,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前,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被告於本件之利害關係有別,爰就其等敗訴部分酌量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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