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上訴人 曾貴粟 被上訴人 林翰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翰勤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該刑事簡易訴訟二審繫屬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於102年3月19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判決乃由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9日具狀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於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暨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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