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馮俊堯 律師 吳俊緯 律師被上訴人 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劉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第一、二號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因伊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伊所提供消防用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須達300psi(poundspersquareinch,下稱psi),伊遂於被上訴人架設之網頁上得知其有販售符合伊需求之太平龍頭,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其網頁商品型錄記載之型號各為太平龍頭1.5(UL)20KBC-6及2.5(UL)20KBC-6(下稱系爭太平龍頭),是否確實可達工作壓力等級300psi。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伊始將系爭太平龍頭之網頁型錄送交台電公司審核,故該網頁型錄即屬於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嗣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伊分別於97年4月14日(該次訂購之發票日期為97年6月3日)、98年1月1日、98年7月2日及101年2月17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太平龍頭及相關安裝零件(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其中型號1.5
(UL)20KBC-6太平龍頭之採購數量為186只,型號2.5(UL)20KBC-6太平龍頭之採購數量為185只,合計371只。歷次訂購均經被上訴人承諾,先後成立4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7,113元(含稅)。伊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均安裝於系爭消防工程。詎系爭消防工程之第1號機汽機廠房西側消防栓箱於101年3月29日發生漏水,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於101年6月4日來函告知謂伊所提供之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僅為175psi,不符合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規範所定之300psi,並要求伊依保固約定限期更換。伊於斯時方知向被上訴人所採購系爭太平龍頭之壓力等級均僅有175psi,且為PT牙,顯與伊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達300psi之內容不同,復與網頁型錄上所記載「常用壓力可達350psi以上」之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確為175psi,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系爭太平龍頭具有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太平龍頭之規格及壓力等級未充分告知伊,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系爭消防工程發生漏水情事。針對上述瑕疵,伊曾於101年4月30日及101年6月5日行文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消防工程發生漏水事件係因其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規格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至現場確認後儘速提供改善方案,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20日前配合伊對台電公司所負更換系爭太平龍頭之修繕作業。惟被上訴人均未承諾履行修補系爭太平龍頭瑕疵之義務,使伊須依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約定先行獨立進行修繕作業,以避免違反伊依約對台電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今修補作業已告完竣,被上訴人已無修補瑕疵可能,且對伊亦無利益可言,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共73萬7,11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及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共131萬3,30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合計205萬0,422元,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承諾提供工作壓力等級300psi之太平龍頭,伊交付上訴人送審之系爭太平龍頭樣品,及後續交貨之產品,其產品本體上已依UL規定鑄造「175W」之字樣,且送審資料UL證明文件中清楚表示「175psiworkingpressure」之敘述,該份文件並經兩造均蓋章,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太平龍頭之型號及UL認證範圍。又系爭消防工程業於100年9月29日經台電公司測試驗收合格,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約定告知伊。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30日始將伊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不符合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約定之事告知,並於101年5月25日傳真該契約。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行文告知伊所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發生脫落、漏水,造成電梯損壞等情,經伊於101年4月24日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上訴人所使用裝接系爭太平龍頭之無縫鋼管為外徑73mm、車PT牙口。
惟2-1/2PT牙管徑需為76mm(2-1/2NPT牙管徑73mm),上訴人使用牙管徑73mm無縫鋼管車PT牙口,造成管徑落差,咬合度不足,方為系爭太平龍頭脫落之主要原因,並非可歸責於伊。是上訴人自97年間送審及後續交貨、安裝、施工,乃至驗收合格,均知悉系爭太平龍頭裝接部為PT牙,由其安裝UL太平龍頭配管,車PT牙可得知,明顯不符消防工程合約規範之NPT牙。上訴人卻未告知伊將系爭太平龍頭改為NPT牙,亦未提供其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與伊,上訴人並擅自變更管徑安裝施工,造成咬合度不足致系爭太平龍頭脫落,致生漏水之情形,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決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分別於97年4月14日(該次訂購之發票日期為97年6月3日)、98年1月1日、98年7月2日及101年2月17日成立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型號1.5(UL)20KBC-6之太平龍頭數量186只,型號2.5(UL)20KBC-6之太平龍頭數量185只,合計共371只,買賣價金共計73萬7,113元(含稅),被上訴人業已如數交付系爭太平龍頭,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太平龍頭有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就龍頭規格及壓力等級未充分告知,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消防工程發生漏水情事,經伊催告修補瑕疵未果,業由伊修補完畢,爰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為300psi?有無約定系爭太平龍頭之牙口為NPT牙口?系爭型錄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須達300psi作為契約內容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產品網頁型錄及公司產品型錄記載系
爭太平龍頭為NPT牙口、常用壓力可達350psi以上,經伊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予以採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該網頁型錄及公司產品型錄即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乃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不符約定云云,固提出系爭太平龍頭網頁型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惟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租用商品,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太平龍頭目的係為投入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消防工程使用,核係為履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供上訴人執行承攬業務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亦應認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縱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上開型錄記
載,系爭太平龍頭為NPT牙口、常用壓力可達350psi以上,且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提出供消防送審核准之太平龍頭型錄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足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太平龍頭為為NPT牙口、常用壓力可達350psi以上後始予採購,該網頁廣告型錄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太平龍頭廣告型錄,其上並無標記價
格,且其上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惟亦載明「本證件僅供消防送審資料用」(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準此,已難遽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型錄內容作為買賣契約一部分之約定。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消防工程究竟為何約定,乃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當然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並無義務將其與台電公司間關於系爭消防公司之契約約定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即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關於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之約定。是上訴人提送何種工作壓力等級之太平龍頭型錄向台電公司為消防送審,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太平龍頭達成工作壓力等級為300psi及牙口為NPT之約定。
⒉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出售系爭太平龍頭前所交付供
上訴人參考之美國Unterwriters實驗室(下稱UL)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確有「175psiworkingpressure」之記載無訛(見原審卷第105頁),且於上開記載佐以劃線、箭頭等符號,並輔以大寫文字列印之警語「LOOKFORLISTINGMARKONPRODUCT」,以促使上訴人了解該文件之內容,並經兩造於上開報告上用印確認(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為175psi乙節已知悉,難認有何因報告字體大小而無從得知之情形。參酌系爭太平龍頭之本體上刻鑄有「175W」(應指175psiworkingpressure之意,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經UL認證之其他水閥照片及網路交易資料,亦以W代表workingpressure即明,見本院卷第42至43、68至71頁),該文字可清楚辨識,且位於正中央位置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21頁),及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復參酌上訴人歷次購買之系爭太平龍頭均未逾100個(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數量非鉅,受領時即可隨時以肉眼目視發現上述「175W」之刻鑄字樣,而能初步判斷所購置之系爭太平龍頭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工作壓力等級之約定,乃上訴人於歷次受領後均未即為任何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系爭太平龍頭之表示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應已知悉所受領之系爭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為175psi無訛,否則要無不即時為反應,而迨於101年6月13日始表示有未依約給付之理(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詎系爭消防工程之第1號機汽機廠房西側消防栓箱於101年3月29日發生漏水,台電公司於101年6月4日來函告知謂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僅為175psi,並要求伊依更換時方知系爭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僅有175psi,殊難憑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採購前即已知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並非300psi,而係175psi等語,應認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太平龍頭本體刻鑄有「175W」字樣太小,上開UL報告記載文字較小不清楚,被上訴人未特別指明,伊係針對型錄來訂購,兩造約定系爭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為300psi云云,即無足信。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既已達175psi,此經龍門施工處101年6月4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參酌系爭太平龍頭之本體上刻鑄有「175W」之字樣,可清楚辨識,且位於正中央位置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21頁),及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字樣係刻鑄在非可明顯發現之處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查系爭太平龍頭廣告型錄上標示係「常用壓力可達350p
si」(見原審卷第14頁)並非「工作壓力」,被上訴人亦抗辯所載「常用壓力可達350psi」係指「內部靜水壓力」,即「在無洩漏的情況下,受測裝置應能承受兩倍工作壓力的內部靜水壓力(hudrostaticpressure)為時一分鐘…」之情形,其參考UL668第22章節及23章節以350psi為測試,並無故障及異常,而於型錄上標明「常用壓力可達350psi」等語,並提出「UL668消防系統水帶閥」為佐(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則常用壓力是否即指工作壓力,即屬有疑。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關於系爭太平龍頭產品型錄記載為「依UL-688標準製造閥為ASTM83600耐腐蝕材質,本產品已通過美國UL驗證合格,登錄號為LISTEDZICL適用於需安全性高之場所,常用壓力可達350PSI以上,測試壓875PSI以上,閥體設計堅固而撞擊,手輪採用可鍛鑄鐵不易斷裂。」而關於此產品之英文版記載為「Americanstylevalve:ConformwithUL-688,Body
isASTM83600proofcorruptmaterial.ULListedNo
isLISTEDNoisLISTEDZICL,WorkingOressureis350psioraboveTestPressureis875psiBodyisdesignedfordruableandsolid.ULLISTNOISEX51
37.」,可知「常用壓力」實則指「工作壓力(WorkingPressure)」,固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英文網頁資料,係被上訴人在製作英文網頁時之誤載,且被上訴人在締約過程中從未提出該網頁資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締約過程中提出該網頁資料,尚難遽認該網頁內容即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太平龍頭之前,已提供上開UL報告予上訴人參考,其上明載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為175psi,並經兩造在該報告上用印確認,要無再受上開網頁資料之影響而錯認系爭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之可能,仍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所謂NPT牙為「美制管用推拔螺紋」,PT牙
為「英制管用推螺拔」,而現場消防管本身系爭為美規管,上訴人要無使用美規管卻要求被上訴人送交PT牙英制之太平龍頭之理。且系爭太平龍頭脫落原因係消防管(美規管)與太平龍頭間咬合度不足所致,而消防管與太平龍頭間咬合度不足,乃因被上訴人未送交如雙方所約定之NPT牙之太平龍頭云云,固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又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太平龍頭應為PT牙口,型錄所載NPT牙口係未能及時改正(見原審卷第89-1頁)。然查NPT牙口與PT牙口既有差異,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太平龍頭,其牙口規格與上訴人購買之美規管不符,上訴人應得即時予以分辨,然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太平龍頭即原判決附表1所示,而上訴人歷次購買之系爭太平龍頭均未逾100個,數量非
鉅,業如前述,上訴人受領時即可隨時以肉眼檢視系爭太平龍頭是否為NPT牙口,倘兩造確約定係NPT牙口,上訴人要無多次收貨、安裝時皆不為反應,猶予以驗收付款之理,應認上訴人於採購時亦知系爭太平龍頭之牙口非NPT牙口而係PT牙口無訛,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尚難認有未依約履行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使用聯結鋼管之牙口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太平龍頭皆為PT牙口,並無規格不符,係上訴人誤用不符PT規格之聯結鋼管,致生太平龍頭脫落之事故,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係台電公司於101年6月4日來函告知時始知系爭太平龍頭為PT牙,被上訴人就龍頭規格及壓力等級未充分告知,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消防工程發生漏水情事云云,殊難憑取。
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工程承攬合約書、
費用分析表等單據(見原審卷第16至20、24至33頁),核其上均並未記載有關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為若干或牙口應為何,其提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101年6月4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律師函、存證信函、修繕費用單據、太平龍頭重新試壓檢驗實際發生費用分析表、扣繳憑單、備忘錄、工資費用計算單(見原審卷第21至42、79至83、89、126頁),亦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太平龍頭約定之規格、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及曾為修繕等情,均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
違反兩造間關於工作壓力等級或牙口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其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買賣價金73萬7,113元,及賠償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31萬3,309元,合計205萬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