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 汪洋富
汪俊伸 汪駿義 汪宗勳 汪國雄 汪秀理 汪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 林啟明
李榮彰 李孟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告 李錦秋
李錦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李錦秋、李錦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之祖輩 林紅棗 (即 林紅枣 )分別於民國38、40年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61.71平方公尺、66.12平方公尺,未定有權利存續期間(下稱系爭地上權)。 嗣林紅棗 於68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雖興建有同段289、2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89、290建號建物),然距興建之初迄今已60多年,年久失修、四周荒蕪、穢物狼藉,已成廢墟一片,無從正常進出,正面大門已被塌陷下來的屋頂殘腐朽木、瓦片橫阻而無法走入,必須勉強側身屈腿才得進入,牆面坍倒,屋頂傾倒坍陷、破裂,雜木高大顯已多年無人進入,無門無窗,根本無法遮風避雨,非但不具「房屋」形狀,更不堪為一般房屋使用。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建屋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且已有房屋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未有房屋存在,自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再者,當初兩造之祖輩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供為住家、倉庫之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歷60多年,不但房屋朽廢、腐壞不堪,根本不足以避風雨,不能達經濟上之使用程度,是系爭地上權應已逾存續期限而告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鈞院宣告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林啟明、李榮彰、李孟軒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紅棗與上訴人之先祖輩合意於系爭土地先後兩度設定系爭地上權,興建系爭289、290建號建物,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長久以來,上訴人始終封鎖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拒絕被上訴人進入,造成其上建物因年久無法修繕,故難免呈現破損狀態,然依其現況以觀,仍得作為一般房屋功能之使用,實未達至全部滅失之程度,更無所謂「已無建築物存在」之情形。又依民法第841條之立法意旨以觀,地上權設定之標的為土地,縱其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亦不因此而消滅,是系爭289、290建號建物無論是否滅失,均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又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289、290建號建物存在,並已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原為一連棟長條狀之建築物,共同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77地號等土地上,而此長條連棟狀之建築物為早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紅棗所建,至今雖有部分崩塌,但仍可清楚看出此建物二側之連續堅實牆面,故絕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之小巷弄,且該長條連棟建物前已由戶政機關編定為新北市○○區○○○街○○○○號。況觀之系爭289建號建物登記內容,其主要用途為住家、倉庫,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既作為倉庫之用途,則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戶籍設立登記,抑或水電設備之配置,亦無礙於系爭289建號建物作為倉庫之用途,更非是否存在之依據。復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紅棗僅有1兒1女,依早年繼承習慣,房產皆由長子即被上訴人林啟明所繼承使用,然被上訴人林啟明曾出海擔任多年之船員工作,嗣後又被公司派任到中國大陸工作10餘載,而系爭289、290建號建物僅作為倉庫使用,放置一些私人雜物,導致年久失修而呈現破損狀,惟今被上訴人家族成員已決議重新整修系爭289、290建號建物,作為被上訴人林啟明年老安養之處所,不料,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對外僅有之通道以門鎖將鐵門鎖住,以致被上訴人多次僱工前往清理、勘查均不得其門而入,嗣經原審到場勘驗,被上訴人始得以進入,且依履勘現場所見,系爭
289、290建號建物之主體邊牆、後牆及屋頂俱存,且建物內部亦有隔間及窗戶存在,並無全部毀塌滅失之情狀。況查,上訴人所提證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所載之「新莊區三重鎮三重埔字長泰第拾陸之拾貳號」土地,所記載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建坪拾八坪六合六勺七才、 汪必 持分四分之貳、 汪薯 持分四分之壹、 汪文 持分四分之壹,外空地六拾五坪」,該土地其後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64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而分割出「三重市○○○段○○○段○○○○○○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另同筆地號於39年間登載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其記載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貳拾坪」,而存續期間則載為「永久備用」,由上可見,林紅棗係向上訴人之祖先輩先後兩次設定地上權登記,且此地上權之登記權利範圍始初亦包括空地,而非僅為建坪登記而已,尤其,上開於39年間所聲請之地上權登記,其存續期間係記載為「永久備用」,並非不定期限,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有部分毀塌,基於此「永久備用」之記載,應得以重建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妨礙系爭地上權之完整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發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之意願,嗣經雙方多次交涉後,上訴人卻始終以諸多理由藉故推託,實令人難以苟同,且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被上訴人取代原買受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無任何不利,惟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為目的,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等人而言並無實質之利益,本件訴訟之實際挑起者實為建商即訴外人 李文成張銀盾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錦秋、李錦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分別共有,其上已由訴外人林紅棗於38、
40年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61.71、66.12平方公尺。
㈡嗣林紅棗於68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期限而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能否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㈢上訴人能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㈠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期限而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⒉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紅棗於37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
之先祖汪薯、汪必、 汪文間 就所有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區○○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合意設定地上權,約定權利範圍建坪18坪667,存續期間空白,林紅棗並依此興建磚造1層之系爭289建號建物(重測前編為同小段78建號),供住家及倉庫使用,其中住家面積60坪1合6勺2才(199平方公尺)、倉庫面積89坪4合9才(296平方公尺),林紅棗於38年11月14日同時申辦建物保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39年3月30日經登記在案(林紅棗所有289建號建物除就前開16-1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外,另與第三人 劉阿昌 就所有同小段15地號土地合意設定地上權,約定權利範圍建坪130坪9合4才、外空地50坪,存續期間空白);又林紅棗復於39年5月1日與汪薯等人就前開16-12地號土地另行合意設定地上權,約定權利範圍20坪,存續期間無定,林紅棗並依此興建磚造2層之系爭290建號建物(重測前編為同小段79建號),供住家自住使用,面積每層均為30坪483(101平方公尺),林紅棗於40年1月17日同時申請辦理建物保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40年5月15日經登記在案(林紅棗所有前開290建號建物除就前開16-1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外,另與第三人劉阿昌就所有同小段15地號土地合意設定地上權,約定權利範圍11坪,存續期間空白),又前開16-12地號土地嗣因法院判決分割出同段16-44地號土地,同段16-4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定為同段278地號之系爭土地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及附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171至178、237至245頁)。足見林紅棗於系爭
289、290建號建物興建之初,業與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先祖汪薯、汪必、汪文及同段15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阿昌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並同時申辦系爭289、290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
⒊查林紅棗於38、40年間辦理系爭289、290建號建物保存登
記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際,就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登載為「空白」、「無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林紅棗以建築289、290建號建物為目的,所據以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主張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290建號建物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登載存續期間「無定」,其意係指存續期間為「永久」,並非未定存續期間,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不以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限為必要,舉凡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依本條規定終止地上權,已如前述。是林紅棗以興建290建號建物為目的,所據以設定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載為「無定」,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指存續期間永久之意,該地上權約定之存續期間顯然已逾20年,自亦屬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適用之對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㈡上訴人能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⒈查林紅棗以建築系爭289、290建號建物為目的,以重測前
臺北縣新莊區○○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而前開土地嗣經分割及重測,系爭289、290建號建物現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240、240-1、240-2地號土地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至
107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9、290建號建物外牆雖仍存在,惟建物屋頂部分坍塌且石棉瓦破損,牆面斑駁、破損,屋內堆滿雜物,四周雜草叢生、雜物遍佈,現場僅留有木造之門框、窗框,惟大門、窗戶均已不復存在,顯有相當時日無人居住使用等情,已據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測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225至228頁、本院卷第222至226、242至256頁),是系爭289、290建號建物雖未達滅失程度,然審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系爭289、290建物建物供住家、倉庫使用為目的,並審酌前開建物年久失修、屋頂坍塌、牆面斑駁、損壞,四周雜草叢生、雜物棄置,門窗破損不存,顯長期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情形,應屬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優先購買之權,乃基於該法律之規定,對於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亦即生以同一條件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289、290建號建物為目的而設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9、290建號建物雖已毀壞而長期無人居住,惟未達滅失程度,且上訴人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年12月3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李文成、張銀盾,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李孟軒旋於同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明願意承買,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更正優先承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孟軒則於同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無意放棄優先承買權,嗣經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7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進行優先承買簽約事宜,被上訴人李孟軒則於同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因部分共有人居住國外,請求改定於同年4月1日進行簽約,被上訴人李孟軒並於同年3月2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進行簽約事宜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顯見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提起前,業已對被上訴人為行使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通知,向上訴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已成立買賣契約,即由被上訴人取代原買受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反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其權利行使顯然有濫用之嫌,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⒊上訴人雖援引最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謂地上
權之存在係以房屋存在為前提,系爭土地上之既已無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可得行使云云。惟查,系爭289、290建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雖已損壞嚴重且長期無人居住,然尚未達滅失程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復存在云云,已與事實有違。況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係以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建築者,認基地承租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林紅棗確於系爭土地建築289、290建號建物供住家、倉庫使用,且現仍未達滅失程度之情形有別,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均為林紅棗之繼承人,應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上訴人李孟軒係以個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云云。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即公同共有人之1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現仍登記林紅棗為地上權人,而林紅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優先承買之通知時,雖僅由被上訴人李孟軒具名回覆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李孟軒為前開優先承買之表示前,業已獲得其他被上訴人 李啟明 、李榮彰、李錦秋、李錦奇之同意,此由其他被上訴人於原審歷來答辯時均以被上訴人李孟軒前開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作為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抗辯,已臻明確,再參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李孟軒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後,曾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於101年3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李孟軒於10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我方部分共有人居住國外,於民國101年3月下旬才能回國辦理相關證件。我方主張雙方簽約一事改至民國101年4月1日簽約,真不接受台端存證信函『蘆洲郵局第000028號』主張『逾期未到,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益見被上訴人李孟軒確係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代表行使優先承買賣,始有因被上訴人部分居住國外,向上訴人要求延期簽定書面契約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孟軒未經全體被上訴人同意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生效力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能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⒈查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土地權設定登記,且存續迄今,已如
前述,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間,惟其既係以建築建物為目的,其存續期間應參照司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解釋為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然按司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係關於承租人承租土地建築房屋,當事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認應解為當事人真意係以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認定無涉,況前開判例已據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解釋為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既已成廢墟,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
系爭地上權,且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地上權,依權利失效原則,系爭地上權已失效云云。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系爭289、290建號建物為目的,而系爭289、290建號建物既自興建以來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被上訴人復始終登記為系爭28
9、290建號建物所有人,即難謂被上訴人有長期不行使系爭地上權之可言,此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居住使用系爭289、290建號建物而受影響,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李文成、張銀盾之際,曾於100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益見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之際,猶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人,並無錯認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地上權或拋棄地上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地上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不足取。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先前已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289、290建號建物讓與第三人曾 王金鳳 ,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曾王金鳳之子即證人 曾鴻洋 於本院亦證述:其母曾王金鳳生前買入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之系爭28
9、290建號建物,嗣將之出租予第三人 王朝明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並提出租金信封、房屋稅籍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100頁)。然查,系爭
289、290建號建物所有人及系爭地上權人迄今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紅棗,已如前述,是不論證人曾鴻洋之母曾王金鳳生前是否曾向林紅棗買受系爭289、290建號建物,渠等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證人 曾鴻祥 或其母曾王金鳳即無由取得系爭289、290建號建物所有權或系爭地上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
止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亦無消滅或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以建築系爭289、290建號建物為目的,系爭地上權並無消滅或無效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89、290建號建物部分業已屋頂坍塌、牆面頹圮、荒廢多年,不堪使用,然上訴人既於請求法院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通知系爭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並已表明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則上訴人嗣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顯然有違誠信,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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