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仁傑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8日以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詎其於前殺人未遂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猶不知警惕,竟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RT麵包店」內,因店內走道狹窄, 楊雅君 在選購麵包過程中與當時黃仁傑已懷孕1個多月之女友胡 詩如 發生碰撞,黃仁傑問楊雅君稱:「現在是怎麼樣?」,楊雅君回稱:「什麼?怎樣?」等語,黃仁傑即情緒失控而與楊雅君拉扯爭執,黃仁傑怒而以右手出拳奮力揮打楊雅君之左頭部6下,楊雅君因突遭攻擊而向黃仁傑道歉並停止動作,且在場亦有楊雅君之友人 沈妤庭 在旁勸阻及道歉,黃仁傑仍怒不可抑,明知其隨身攜帶為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之刀身及刀刃均為金屬製成,刀身長度9公分、刀刃長度7公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及人體重要器官、頭頸部等均位於上半身,若持以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頭腦係掌管全身之樞紐,若猛力揮擊頭部,亦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摺疊刀,以右手反持並高舉該把摺疊刀,朝楊雅君臉部、肩部揮砍,其第1刀劃傷楊雅君臉部致楊雅君流血後,因沈妤庭站在楊雅君與黃仁傑中間,沈妤庭之左手掌心亦遭黃仁傑劃中1刀(沈妤庭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雅君為免沈妤庭再遭受攻擊,以雙手環抱保護沈妤庭,楊雅君之左側身因而背向黃仁傑,黃仁傑續持該把摺疊刀奮力往楊雅君之背部接連刺擊3下,經 胡詩如 拉著黃仁傑往門口方向後退,黃仁傑仍持續以手指指向楊雅君不斷咆哮,並將該把摺疊刀換至左手,趁沈妤庭因傷痛蹲下之際,再度走向楊雅君,右手握拳往楊雅君之左頭部揮擊1下,沈妤庭見狀起身阻止黃仁傑,楊雅君此際已因暈眩而需以手扶沈妤庭之肩膀來維持身體平衡,但黃仁傑仍隔著沈妤庭對楊雅君叫囂,並再度以右手握拳朝楊雅君之左頭部猛擊1下,楊雅君因不堪連番攻擊而昏倒在地,黃仁傑仍以腳踹楊雅君的腳部2下,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黃仁傑所有供犯案使用之摺疊刀1把,始查悉上情。楊雅君經送醫救治後,受有腦震盪、左後耳淺部裂傷(長約1公分)、臉部2處撕裂傷(長約8公分、1公分)、後背3處撕裂傷(長約2公分、1公分及1公分)、左肩挫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仁傑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摺疊刀傷害告訴人楊雅君等情,但矢口否認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是因為伊女友胡詩如懷孕了,告訴人楊雅君撞了胡詩如二次,伊只是要求道歉,告訴人有拿麵包夾劃傷伊的臉,伊發現伊臉上有血,而且伊以為告訴人是男生,一時衝動才拿出摺疊刀攻擊她,伊只有普通傷害的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碰撞其女友胡詩如,而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爭執,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左頭部6下,又取出摺疊刀1把,以右手反持並高舉該把摺疊刀,朝告訴人臉部、肩部揮砍,劃傷告訴人之臉部及沈妤庭之左手掌心,續持該把摺疊刀奮力往告訴人背部接連刺擊3下,在將該把摺疊刀換至左手後,又再度走向告訴人,以右手握拳往告訴人之左頭部先後揮擊2下,致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仍以腳踹告訴人的腳部數下,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犯案使用之摺疊刀1把,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受有腦震盪、左後耳淺部裂傷(長約1公分)、臉部2處撕裂傷(長約8公分、1公分)、後背3處撕裂傷(長約2公分、1公分及1公分)、左肩挫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35至
36、70至74,原審訴字卷第20至2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妤庭、胡詩如及「RT麵包店」經理 劉秋玓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4、53至55、58至59、63至66、99至100、108至109頁),並經原審於102年7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案發經過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且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21日(102)南綜醫字第069號函暨所附病歷說明摘要、病歷資料、安立身心診所10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6、22、81至83、113至125、127至138頁),與扣案摺疊刀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告訴人傷勢及所著衣物照片22張(見偵卷第17至21、84至94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犯案所持之摺疊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犯意,分述如下: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意,除考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受傷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外,尚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仇恨、事發經過等一切相關情況。
⒉就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以觀: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發經過如何?)…
被告說『現在是怎樣?』,我說『什麼?怎樣?』,結果被告就衝過來,徒手毆打我的頭左方,被告就一直追著打我的頭一邊咆哮,後來我被沈妤庭拉走,我以為被告右手拿1串像是鑰匙的東西,就直接往我臉部揮過來,這時我發現我的臉在滴血,沈妤庭把對方推開,所以他有停一下,我看到沈妤庭也被被告劃傷,我很緊張想保護我朋友,我就把我朋友環抱保護她,我的背部就面著被告,我本來以為被告後來是搥打我的背,搥了好幾次,沈妤庭又把被告推開,我覺得我的背越來越痛,且呼吸越來越困難。當時我看到沈妤庭手掌心被劃傷時,我有一直跟被告說『對不起,請不要這樣』,我一直求他,但被告都不理會我,後來我保護沈妤庭時,被告才搥打我背部。被告在刺我之後,被沈妤庭推開,被告還是走上來,繼續搥打我的頭部,當時我就昏過去了。被告當時都是針對我的頭部,用力得搥打,打了幾下我都不記得了」、「(被告在整個過程中,除了以刀劃傷你的臉及刺你的背部外,徒手毆打你的過程,都是針對你的頭部?)是,他徒手毆打時,都是針對我的頭部左側。我跟他求饒,對方還是不停手。我印象中是我跟被告說對不起後,他才開始用刀刺我的背部,被告用刀刺我時,我覺得很痛,後來才覺得不對勁,他不單只是搥打我,且那天很冷,我穿了5件衣服,但所有衣服都被被告刺穿了」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②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沈妤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
楊雅君回說『什麼怎麼了』,被告看起來很生氣,就咆哮一些髒話,接著就出手打楊雅君頭臉部很多下,當時他們是在麵包店角落打架,我就上前去分開他們,我分開他們後,楊雅君就在我後面,我就跟被告說『有什麼事好好說,不要動手』,但是被告就很激動一直說『有什麼好說的』,我和楊雅君也有向對方說對不起,當時我還在楊雅君前方,我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東西,我當時以為是鑰匙,接著被告就拿那個東西往楊雅君臉上劃,楊雅君臉上有流血,我看到被告出手,就用我的手去擋,所以我的左手手心也有被劃了1刀,我縫了2針,後來楊雅君看到被告也朝我動手,她就把我保護在她身前,她自己背部對著被告,被告就繼續拿著那個東西以捅東西的姿勢往楊雅君的上背部兩側肩胛骨捅3下,當時被告很用力的往楊雅君的上背部捅,且不斷咆哮。他捅了楊雅君3下後,接著又揍楊雅君的頭部好幾下,但具體的次數我不清楚,楊雅君就倒地,她是倒在我的身後,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子了,我還有一直跟他說對不起,有什麼事好好講,但被告還是很抓狂」、「(有無見到楊雅君的傷勢?)有,救護人員到「RT麵包店」後,有請我將楊雅君的衣服脫掉,當時楊雅君穿了2件外套,2、3件上衣,總共4到5件,我當時是幫楊雅君脫掉外套,救護人員就將楊雅君的上衣往上拉露出背部,我有看到她背部左肩胛骨附近有3處刀傷,都是數公分長」、「(能否確定事發過程中,楊雅君有無出手反擊被告?)我只知道我拉開楊雅君之後,楊雅君就沒有再出手反擊,而是一直被被告打,被告一直打她,除了中途有拿刀子捅楊雅君的背部以及我拉開他們的那一小段時間外,被告幾乎都沒有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③原審於102年7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案發
經過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RT監視器打架2,以下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53:13告訴人楊雅君往門口方向走去而經過胡詩如時,楊雅君右肩與胡詩如右肩有碰撞,胡詩如轉頭看了1下楊雅君後,繼續選購麵包,楊雅君轉頭看1下被告後,轉身再往店內走去時,15:53:25楊雅君再度經過胡詩如身旁時,與胡詩如稍微有身體接觸,被告朝楊雅君方向說話,楊雅君轉身面對被告,被告隨即衝上前與楊雅君扭打,楊雅君將被告推至牆角,沈妤庭從楊雅君後方抱住楊雅君,楊雅君有以雙手環抱被告肩膀與被告扭打,被告連續以右手拳頭朝楊雅君頭部揮擊至少6下,扭打停止後,沈妤庭站在楊雅君與被告中間,15:53:42被告從外套右邊口袋拿出扣案折疊刀,並將刀子打開,朝楊雅君方向前進,被告以右手反持刀子高舉,往楊雅君頭部揮擊,原本沈妤庭站在被告與楊雅君中間,楊雅君看見被告持刀過來,隨即雙手抱住保護沈妤庭,左側身背向被告,被告持刀朝楊雅君背部刺了3下後停止,往右手查看刀子,胡詩如環抱拉住被告,15:53:54沈妤庭上前以右手指著被告,與被告有對話,被告仍然情緒激動在不斷叫囂,楊雅君則右手反折欲撫摸自己背部傷勢,15:53:58被告又往楊雅君方向衝過去,胡詩如抓住被告制止,帶著被告往門口方向後退,15:54:11胡詩如追著小狗走出店門口,15:54:20沈妤庭以右手抓住自己左手後蹲在地上,被告將刀子換到左手,楊雅君低身拍1下沈妤庭,似在詢問沈妤庭傷勢,被告隨即挺胸怒氣沖沖的模樣走向楊雅君,楊雅君以右手阻擋被告左胸,被告則以右手握拳往楊雅君左臉部揮擊1下,沈妤庭又站起來阻止被告,被告隔著沈妤庭持續與楊雅君叫囂,楊雅君右手扶沈妤庭右肩,15:54:32被告再度逼近後,隔著沈妤庭,突然右手出拳,穿越沈妤庭,朝楊雅君左頭部猛擊一下後,楊雅君隨即倒地,沈妤庭繼續與被告對話,15:54:45被告將折疊刀收入外套右邊口袋,15:54:48被告又衝向倒在地上的楊雅君,沈妤庭馬上站起來阻擋被告繼續前進,胡詩如同時也往前要拉住被告,(另台監視器角度,檔案名稱「0000000RT打架」看出:15:54:50被告衝向楊雅君後,並2次抬腳往楊雅君方向舉起踢的動作,但被沈妤庭阻擋推開),店員出現指著被告講話,被告仍情緒激動在比手畫腳的說話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
④告訴人及證人沈妤庭之證述情節核與前揭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案發經過之結果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於選購麵包過程中碰撞其女友胡詩如,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以右手出拳奮力揮打告訴人之左頭部6下,告訴人因突遭攻擊已向被告道歉並停止動作,且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友人沈妤庭在旁勸阻及道歉,但被告仍自外套口袋內取出扣案之摺疊刀,以右手反持高舉該把摺疊刀,朝告訴人臉部、肩部揮砍,接連劃傷告訴人臉部及沈妤庭左手掌心,告訴人為免沈妤庭再遭受攻擊,以雙手環抱保護沈妤庭,告訴人之左側身因而背向被告,被告續持該把摺疊刀往告訴人之背部接連刺擊3下,經胡詩如拉著被告往門口方向後退,被告仍持續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不斷咆哮,並將該把摺疊刀換至左手,趁沈妤庭因傷痛蹲下之際,再度走向告訴人,右手握拳往告訴人之左頭部揮擊1下,沈妤庭見狀起身阻止被告,告訴人此際已因暈眩而需以手扶沈妤庭之肩膀來維持身體平衡,但被告仍隔著沈妤庭對告訴人叫囂,並再度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左頭部猛擊1下,告訴人因不堪連番攻擊而昏倒在地等情。可見被告均係朝告訴人之頭部、肩背部等上半身攻擊,且被告見告訴人已因頭部不斷遭受揮擊而暈眩需以手扶沈妤庭之肩膀來維持身體平衡,竟仍猛力朝告訴人之頭部再度毆擊,致告訴人終於不支倒地,足徵被告不見告訴人倒地則不罷休之兇狠態度。
⒊再就被告所持兇器與告訴人之傷勢以觀:
①原審於102年5月29日當庭勘驗扣案之摺疊刀,該把摺疊刀之
刀身及刀刃均為金屬製成,刀身長度9公分、刀刃長度7公分等情;又經原審於102年8月7日當庭勘驗證人楊雅君案發當時穿著之2件外套,其中1件為黑色厚外套,材質為內面鋪棉,於背部確實有遭割破之3處痕跡,另1件為黑色薄外套,在背部亦確實有遭割破之3處痕跡等節,有前揭期日之勘驗筆錄各1紙及上開外套之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44至45頁,偵卷第90至93頁),足見被告所持之摺疊刀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可將告訴人當時穿著之衣物刺破。
②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連番攻擊而受有腦震盪、左後耳淺部裂傷
(長約1公分)、臉部2處撕裂傷(長約8公分、1公分)、後背3處撕裂傷(長約2公分、1公分及1公分)、左肩挫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而此等傷害經南門綜合醫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南綜醫字第069號函覆謂:患者楊雅君目前左肩背部仍疼痛不適,活動受限應屬肌腱挫傷,數月後應可復原,但臉部傷多少會殘留疤痕,嚴重程度應日後才能判定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案發當時為冬季,適值聖誕節前夕,告訴人因天候寒冷而穿著4至5件衣物,且該等衣物全數遭被告以扣案摺疊刀刺破,業經告訴人、證人沈妤庭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稱當天穿了5件衣物,但仍然被你砍破衣服造成背部刀傷,她認為你的力道相當大,有何意見?)我同意我的力道很大,我當時攻擊被害人時確實很用力」等語(見偵卷第73頁),倘非告訴人當時穿著多件禦寒衣物,則被告在情緒失控下持上開刀身長度9公分、刀刃長度7公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摺疊刀猛力刺擊告訴人上半身,其傷害勢將深及臟器而造成更嚴重之傷害。
⒋被告為成年人,當清楚知悉其所持之摺疊刀刀身長度9公分
、刀刃長度7公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及人體重要器官、頭頸部等均位於上半身,若持以朝人體上半身揮砍,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頭腦係掌管全身之樞紐,若猛力揮擊頭部,亦極易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持該把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肩背部等上半身攻擊,先是劃傷告訴人之臉部及證人沈妤庭之左手掌心,後又奮力猛刺告訴人之背部3下,復徒手奮力揮擊證人楊雅君之頭部2下,使告訴人不支倒地,足見被告下手之兇狠,縱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開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至被告是否誤認告訴人為男性,核與被告是否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尚無重大關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前揭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本意,已有疑問。且被告以右手反持上開摺疊刀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與刺擊告訴人之背部後,先將該把摺疊刀從右手換至左手,再以右手握拳毆擊告訴人之頭部等情,倘若被告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其逕以右手持續持該把摺疊刀刺擊告訴人之頭部或頸部即可,何需先將該把摺疊刀換至左手,再以右手握拳毆擊告訴人?另證人沈妤庭雖於偵查中證稱:「楊雅君倒地後,被告還是很抓狂,就開始拿手機打電話,我有聽到他說『某某某趕快來,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他』,我印象中他打了2通電話,都是找人來說要打死楊雅君」等語(見偵卷第64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打電話給我的男生朋友,我一開始有要我朋友過來助勢的念頭」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惟被告當時不斷對告訴人咆哮,又在證人沈妤庭、胡詩如勸阻之下,仍接連攻擊告訴人,足見其情緒已然失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即因情緒控管問題持續向醫師求診及服用藥物,經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等情,亦有能清安欣診所102年5月14日能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18頁)。是以,縱然被告有撥打電話找友人到場助勢,並稱一定要打死證人楊雅君乙節,應係被告在情緒衝動下所出狂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之
臉部及肩部,並以右手握拳向告訴人之頭部猛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後耳淺部裂傷、臉部2處撕裂傷、後背3處撕裂傷及左肩挫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之行為(未達重傷害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持摺疊刀揮擊告訴人之臉部,再刺擊證人楊雅君之背
部,後又接連出拳毆擊證人楊雅君之頭部,及以腳踹證人楊雅君的腳部2下,均係基於單一之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該等動作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為接續犯。
㈢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
重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摺疊刀1把(101年保字第16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重傷未遂罪事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1頁第10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仁傑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及對被告量刑過輕均有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