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伶輔佐人林仲景選任辯護人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 律師被告 陳佳貴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周志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安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近美術北三路之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路邊停車格起駛至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往左切入車道,適有 黃筠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即煞車, 江義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筠雁後面,見黃筠雁煞車亦煞車並略往左偏。適陳佳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江義張後方,陳佳貴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須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見江義張煞車時,反應不及,因而撞擊江義張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並倒地,陳佳貴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頂葉顱內出血、左側頭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下肢及左腕挫傷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江義張及黃筠雁因此受傷之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二、案經陳佳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貴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鄭安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鄭安
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鄭安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安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中華一路慢車道上之路邊停車格欲起駛至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認沒有車才從停車格切出來,我切出來車輛轉正後,有第一台機車就騎到我旁邊,我就馬上停止,我沒有碰到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鄭安伶辯稱:被告鄭安伶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有顯示左邊方向燈,有給予足夠時間使在場機車騎士認知到被告欲向左切入慢車道,而得以閃避、停煞,不會產生碰撞。且被告鄭安伶發現眾多機車疾馳而至時,即停止移車動作,保留半個機車道供機車通行,被告鄭安伶無任何違規,係告訴人陳佳貴車速過快擦撞江義張機車而自摔或其他因素導致,與被告行為全無關聯云云。經查:㈠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江義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於畫面
時間10:07:12至10:07:15時可見被告鄭安伶之車輛從路邊停車格駛出,左前車頭部分已經進入車道,而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為了避開被告鄭安伶之車輛因而略往車道左方偏移,於畫面時間10:07:15時可見告訴人江義張騎乘之機車倒地,前方告訴人黃筠雁之機車亦隨即於畫面時間10:07:16時倒地,有該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張、黃筠雁並均證稱是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撞到告訴人黃筠雁之機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自告訴人江義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則可見於畫面時間10:
07:07至10:07:13時告訴人陳佳貴騎乘機車從車道大約中間位置,往車道之內側偏移,於畫面時間10:07:14時可見告訴人陳佳貴騎到告訴人江義張之左後方,於畫面時間10:
07:15時繼續從告訴人江義張之左方往前行駛,消失於鏡頭範圍,隨即於畫面時間10:07:15之同一秒內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即倒地,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陳佳貴之機車是繼續往江義張機車之左方往前行,而且從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時間10:07:13至10:07:15時之間並未拍到告訴人陳佳貴之機車,可見於畫面時間10:07:14至10:07:15時之間,告訴人陳佳貴之機車並未超越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而是保持在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左方,呈現幾乎並行之狀態,而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隨即於畫面時間10:07:15時倒地,顯見是突然遭告訴人陳佳貴之機車碰撞才導致告訴人江義張與陳佳貴之機車均倒地,告訴人陳佳貴並因此受傷。而告訴人陳佳貴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93頁)。堪認本案告訴人陳佳貴是因本案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碰撞導致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鄭安伶本案駕駛車輛行為確有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七款之規定:「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可見被告鄭安伶本案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除了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外,更重要的是「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且從上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時間10:07:
12至10:07:14時之間,可見慢車道上除告訴人黃筠雁之機車外,尚有數台機車騎在告訴人黃筠雁機車前方,並於畫面時間10:07:15時該等機車均已騎到被告鄭安伶車輛左方,或已超越被告鄭安伶之車輛(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至第81頁),故被告鄭安伶辯稱自己判斷當時都沒有車輛才駛出停車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鄭安伶對於自己之車輛是否會影響行進中機車之正常行駛有所誤判。而對照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0:07:10與畫面時間10:07:12至10:07:14之間,比較畫面中機車之車尾燈,可見告訴人黃筠雁之機車以及其左方另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各於畫面時間10:07:12、10:07:14時有亮起煞車燈,而比較畫面時間10:07:12至10:07:15時之間,告訴人江義張機車與車道左方邊線之距離,亦可見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有往車道左邊偏移(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至第81頁),故實際上本案被告鄭安伶的車輛切出停車格到慢車道上,已經影響慢車道上行進中機車正常通行,使得原本行進中的機車必須煞車減速或閃避,顯然被告鄭安伶已經違反「讓行進中車輛通行」之規範,被告鄭安伶自不能以自己起駛後又停下就主張自己有禮讓,是被告鄭安伶本案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安伶辯稱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可讓在場
機車騎士閃避、煞停云云,然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於顯示時間10:07:11可見到被告鄭安伶之車輛時至
10:07:15即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倒地時之間,畫面中均無法判斷被告鄭安伶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無亮燈、閃爍(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第83頁)。況且被告鄭安伶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重點在於「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縱然被告鄭安伶有顯示方向燈,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行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鄭安伶之認定。
㈢被告鄭安伶本案駕駛車輛行為與告訴人陳佳貴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⒈本案告訴人陳佳貴是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碰撞
導致其受傷,而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並因此再撞到告訴人黃筠雁機車之情,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鄭安伶違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規範,影響慢車道上行進中機車之正常行駛,此亦已認定如前。而本案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因前方告訴人黃筠雁機車減速,因而有往車道左方偏移,告訴人黃筠雁、江義張係因被告鄭安伶之車輛從停車格駛出之突發狀況,因而減速、閃避,而告訴人陳佳貴卻未能對此突發狀況為適當減速或閃避之措施,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鄭安伶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影響行進中之機車,致告訴人黃筠雁、江義張之機車有減速、閃避,最終導致告訴人陳佳貴與江義張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陳佳貴受傷,若無被告鄭安伶之駕駛行為影響,告訴人黃筠雁、江義張及陳佳貴正常騎乘機車之情況下當不會導致此車禍結果,是被告鄭安伶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佳貴之受傷結果之間自有因果關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鄭安伶辯稱其行為與告訴人陳佳貴受傷結果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⒉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此告訴人陳佳貴行駛在本案慢車道上,應注意與前車即告訴人江義張機車之間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而從上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可見告訴人陳佳貴靠近告訴人江義張機車左後方並持續往前行駛,且告訴人陳佳貴之機車消失在鏡頭範圍內,可以判斷是繼續往江義張機車左方繼續前行而呈現並行之狀態,顯然告訴人陳佳貴未能與告訴人江義張之機車保持並行之適當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而當時江義張之機車亦因前方黃筠雁機車減速,因而減速,渠等減速之原因即為被告鄭安伶車輛從停車格駛出之突發狀況,而告訴人陳佳貴因自身之疏失,未能注意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對突發狀況為適當減速之措施,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佳貴對此碰撞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53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8年11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5123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等件可證,可徵告訴人陳佳貴對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然縱告訴人陳佳貴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鄭安伶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鄭安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鄭安伶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鄭安伶本案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安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鄭安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安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安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先駕車離開現場,惟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鄭安伶即自己步行返回現場並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鄭安伶之警詢筆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安伶因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造成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佳貴所受傷勢不輕,被告鄭安伶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鄭安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自己有過失;惟被告鄭安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鄭安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鄭安伶與告訴人陳佳貴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故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陳佳貴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兼衡被告鄭安伶有聽覺方面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子、因弟弟過世而需照顧2個姪子,並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安伶因上開行車疏失,而致告訴人
江義張及黃筠雁因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鄭安伶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查本件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告訴被告鄭安伶此部分過失傷
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與被告鄭安伶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並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和解書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鄭安伶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陳佳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佳貴因上開行車疏失,而致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因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陳佳貴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告訴被告陳佳貴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與被告陳佳貴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並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6頁)在卷可憑,本院爰就被告陳佳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