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薛文貴與 邱皇竣 同為高雄市○○區○○路○○○號「奪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薛文貴對於邱皇竣是否具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委員資格容有爭議。薛文貴與邱皇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0時4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奪標大樓之1樓休息區討論管理員資格爭議時,詎薛文貴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拉住邱皇竣衣領推擠,見邱皇竣欲掙脫,復將右手肘勒住邱皇竣頸部,強壓拉扯邱皇竣之身體,再伸出右腳絆住邱皇竣將之摔倒在地,並以手、身體壓制倒於地板上之邱皇竣,嗣旁觀之 陳自寬 上前制止後始予停手,致邱皇竣受有頸部4處掐痕各3公分、挫瘀傷1x1平方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傷約1x2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皇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薛文貴(下稱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對於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其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薛文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爭執其等偵訊時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均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揭證人陳述部分已說明如前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文貴(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皇竣(下稱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出手拉扯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勒住告訴人脖子,是他自己跌倒的,否認有傷害犯意,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且是告訴人先出言恐嚇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對於告訴人邱皇竣
是否具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委員資格有所質疑。雙方於10
8年11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奪標大樓之1樓休息區討論時,詎被告一言不合,徒手拉住告訴人衣領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身體,嗣旁觀之陳自寬上前制止後始予停手,告訴人受有頸部4處掐痕各3公分、挫瘀傷1x1平方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傷約1x2平方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證人陳自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邱皇竣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500000號〈下稱警卷〉第11-1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3號〈下稱偵卷〉第30-32頁、訴字卷第89-9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正中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皇竣指認被告薛文貴之相片影像紀錄、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37頁、偵卷第43-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有無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出腳絆告訴人並強壓其
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起訴書客觀事實經過自白坦認(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扯我衣領時有碰到我脖子,有用右手勒我頸部,胸壁的部份是因為他一開始拉我領子時就有碰到,然後就把我撲倒在地上壓制我等語(偵卷第32頁、訴字卷第91頁);證人陳自寬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先對告訴人動手,有出手架住他的脖子,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警卷第16頁)、被告用手肘把告訴人的脖子勾住,我看到就要把他們拉開,但是拉不開,我就先架住被告要往後拉,還沒勾住被告之前,告訴人就先被壓在地上了,我向前要拉開但拉不開,3人才一起倒地等語(偵卷第32頁、訴字卷第92頁)大致相符,再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確有伸手拉住告訴人衣領往前推擠,以右手肘勒住告訴人脖子向後方拉扯,扭轉轉身,欲將告訴人摔倒,告訴人雙膝蓋著地,再趁告訴人站起時,跨出右腳絆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向後拉扯使告訴人摔倒,被告膝蓋著地,繼續以身體、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情,此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偵卷第43-5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告訴人摔到在地,復以手、身體加以壓制,嗣經證人陳自寬制止方停手一情,已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而倒地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所謂「傷害」係指行為人不法破壞他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
態,以使之發不良變化,而異於原有之正常狀態而言。行為人如主觀有上開認識,即該當於傷害之故意。而在質地堅硬之路面上,用力拉扯、摔倒他人,將使他人因拉扯及倒地而受有生理組織或健康態之不良變化,為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知悉。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人,對此節當有認識。則被告上開拉扯、摔倒告訴人之行為,應有傷害之犯意,應可認定。㈣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與被告雙方起口角,然後被告就先動手推我身體及抓我的衣領,我有阻擋但沒有還手,被告就把我壓倒在地,證人陳自寬看到後有把被告架開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訴字卷第91頁),與被告所述當時伊遭受告訴人恐嚇之現時不法侵害云云,即有不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3日刑事準備狀答辯狀所附隨身碟,檔名:「22屆管理委員資格審查二108.11.5-2
002」(勘驗筆錄附於訴字卷第53-63頁)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核其對話內容亦難認當時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而造成對被告立即危險,且告訴人始終沒有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現實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拉扯、摔倒之手法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資格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伊為正當防衛,是在對抗告訴人迫害云云(院卷第101頁),毫無反省自身所為之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101頁),不宜輕縱;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過重,被告並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標的:審訴字卷證物袋內被告109年7月3日刑事準備狀答
辯狀所附隨身碟,檔名:「22屆管理委員資格審查二
108.11.5-2002」其中5分15秒至9分15秒勘驗背景:數人討論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審查事宜,僅錄音
無畫面檔案時間:45分56秒勘驗內容:
┌────┬───────────────────────┐│檔案時間│動作/對話內容│├────┼───────────────────────┤│04:48│甲女:來來來,邱先生,現在你們那棟住戶是選出劉│││莉莉,而不是邱先生│││ 邱男 :我告訴你喔,姐姐我跟你講喔,管理委員會、││05:15│管理公司在一開始要選委員的時候應該要有一│││個步驟,沒有做的,我相信你們沒有那個│││sense去知道這點,管理公司、管理委員會│││甲女:(插話)跟管理公司沒有關係啦│││邱男:沒有,都一樣,我們是花錢請他喔,為什麼跟│││他關係?他是代理我們來作大樓的事務管理,│││為什麼沒有關係?講話要聽清楚喔,他們本來│││就應該要針對大樓現在有的住戶...│││ 薛男 :(插話)沒啦,我問你一下(台語)│││邱男:到底是,現在是所有權人要出來做,還是承租│││戶要出來做,這個東西問清楚喔,如果照你們│││的說法,我就說了嘛,今天當老公的人他可能│││事業很忙,房子為了要疼老婆寫老婆的名字,│││如果照這樣下去,我跟你講,在座所有委員都│││是做某(台語)在做啦,那老公呢│││甲女:配偶可以阿│││邱男:對嘛,配偶為什麼可以,對不對,那配偶為什│││麼可以?│││甲女:白紙黑字寫在,來來來│││邱男:我跟你講,好,現在剛才講的這件事情│││薛男:(插話)我們先問一下(台語)│││甲女:不要說這個啦(台語)│││薛男:我們先問一下,去年你為什麼已經反應委員不│││合格,阿你們都沒處理阿(台語)│││乙女:真的對大家很拍謝,就是說因為...│││甲女:沒正確的程序啦│││乙女:沒照這個程序走就是因為說,頭先我想說我要│││卸任了,然後在會議上大家都知道我已經要下│││來,我不要做了,結果後來沒有去做這個動作│││,可是等到住戶在反應的時候,已經有跟...│││甲女:已經都選完了啦│││乙女:已經有跟總幹事通知,跟他講一下這樣子,可│││是就是這個資格審,就是這個問題,就是像我│││講的,第十屆,第十屆提議第十一屆通過這個│││事情│││邱男:(插話)我跟你講啦│││乙女:我當時並沒有當委員、我當時並沒有當委員│││甲女:聽完││06:50│薛男:那個,因為就是說,阿所以你一直沒處理是因│││為邱先生都對你大小聲,你是不是會怕,是不│││是這樣(台語)│││邱男:不用,我跟你講(台語)、薛先生...│││薛男:黃小姐,是不是這樣?│││乙女:是阿是阿│││(以下邱男與薛男對話皆為台語對話)│││邱男:薛先生我跟你講,我哪有對你大小聲,我現在│││去開錄音,你昨天說莊先生怎樣,你...如│││果夠好你再說一遍│││甲女:好了啦,我們...邱先生│││邱男:你說的如果不是事實,我保證這個人一個禮拜│││來準備法律的東西來找你(旁人插話試圖制止│││聽不清楚)│││甲女:邱先生、邱先生,好了,我們現在....│││邱男:你說什麼叫大聲?│││甲女:我們今天吼│││邱男:我對你也可以也可以大聲阿,你若無理我也可│││以對你大聲阿│││甲女:我們作委員的│││薛男:你對我大聲?你對我大聲?│││邱男:我們先說莊先生的事情,來(拍東西),你昨│││天跟我說他怎樣?│││薛男:沒啦│││邱男:你昨天說他把大樓弄怎樣?你說阿(大聲)│││薛男:我何時說莊先生怎樣啦?│││邱男:你昨天坐在樓下跟我說莊先生...把大樓弄│││成怎樣,現在還敢說│││薛男:我說莊先生把大樓怎樣?│││邱男:叫 阿官 來好不好,那如果有你要怎樣?│││薛男:你叫來你叫來│││邱男:沒關係我們等他來│││薛男:現在會議上就不是這個問題│││邱男:沒關係,我跟你講,你有本事你來哈我,你不│││要去哈阿官│││薛男:我哈阿官做什麼?│││邱男:你質疑人資格│││薛男:你沒有委員的資格│││邱男:我沒有資格你就有資格?│││薛男:我這屆我有資格阿│││邱男:你有資格?我媽媽是委員,他是厝主,你們只│││會寫配偶、配偶、配偶、配挖哥什啦│││薛男:你都在那裡說別人沒讀書,阿你就自己...│││邱男:我就說,你看上面寫可委由,有嗎,可委由│││薛男:規約嘛,大家看好來│││邱男:好,來,你硬要跟我│││薛男:不要跟我說這個啦│││甲女:來啦邱先生,好了,不要再講那個,他就是現│││在就是限定只有配偶│││邱男:誰跟你說限定配偶?│││甲女:你,我跟你說,│││邱男:限定配偶的資格在哪裡?│││甲女:法律上吼│││丙女:像你說的只有配偶,配偶如果不在呢│││邱男:不要跟我講配偶│││甲女:配偶沒有,阿就是我們規約沒去改,你要去改│││丙女:配偶如果不在,他的子女也可以阿│││甲女:我們的規約裡面│││(多人說話)│││邱男:你們自己擅自修改的規約,第十屆,我跟你講│││, 蘇竹茵 ,我跟你講,我會蒐集證據我跟你講│││,第十屆│││ 丁女 :資料在那,我沒有作委員│││甲女:好啦好啦│││丁女:先跟你說清楚,我沒有作委員│││邱男:身為委員...│││薛男:我跟你講啦,你這樣講造成人家的恐懼啦│││邱男:這不用恐懼...你如果...│││薛男:又沒有資格可以作委員阿│││邱男:你就有資格嗎│││薛男:我這審核過了拍謝│││邱男:你審核過了是你在講的阿│││(他人勸架)│││薛男:什麼我在講的,大家都有看到,是審核過了的│││邱男:去審核?拜託、審核?││09:15│薛男:你的先拿出來審核,不要在那裡...不然請你│││出去│││邱男:我不會出去,你有本事你掃我出去│││薛男:你本來就應該出去阿│││邱男:你有本事你掃我出去阿│││薛男:是要怎樣掃你出去啦│││邱男:所以你不敢嘛,你沒本事阿│││甲女:重點就是你現在在委員會你現在沒有表決權,│││要媽媽來,跟媽媽來││09:35│邱男:放什麼屁阿,是放什麼屁阿││(中間省│││略)│││16:20│邱男:不然叫警察來...我要盯這個盯很久了啦(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