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麗惠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郭子茜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張簡素英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56、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麗惠、張簡素英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
二、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曾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歷次更正情形詳見附件二,以下所提及之附表則均詳見附件一),惟查:
(一)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張簡麗惠、張簡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犯行等語,嗣檢察官雖以109年1月3日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張簡素英涉犯與被告張簡麗惠共同業務侵占之範圍,應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事實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各應論以接續犯(合計8罪)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06頁),但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係數罪之情形,檢察官若欲減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五)至(八)之被告張簡素英部分,應以撤回書為之,但本件檢察官僅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自難認已生撤回效力,則本件起訴範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至(八),自仍包含被告張簡素英部分。
(二)至檢察官以109年1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20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4-1及4-2、(五)之附表5、(六)之附表6部分,因上開各罪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減縮部分起訴之侵占金額,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此部分即應以更正後之附表為準,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簡麗惠係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自民國83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並兼任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之後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子 簡茂寅 ),負責收取補習費、便當費及保管東昇補習班帳戶即告訴人之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小港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張簡素英係張簡麗惠之妹妹,為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行員,於87年8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月、89年10月至90年2月間亦曾代替張簡麗惠至東昇補習班擔任會計等工作。詎被告張簡麗惠、張簡素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張簡麗惠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之機會,以浮報老師鐘點費、行政人員薪資、短(申)報學費收入、帳面金額等方式,將東昇補習班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侵占所得之款項以現金存款、跨行匯入、轉帳等方式,存入其2人之銀行帳戶,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於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老師,並未另外領取數學班、先修班及作文班老師鐘點費,詎被告張簡麗惠竟以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老師鐘點費之方式,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之支出,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29萬3114元,詳如附表1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於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之一般行政人員僅有班主任告訴人、會計即被告張簡麗惠及打掃清潔人員王媽媽(或蔡媽媽)3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告訴人2萬元、張簡麗惠2萬5000元、打掃清潔人員1萬1000元,惟告訴人同時為房東,故告訴人之薪資與房租合併記載在房租欄,因此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3萬6000元,詎被告張簡麗惠竟浮報行政人員之薪資,共侵占452萬841元,詳如附表2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於8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以隱匿東昇補習班學生學費收入之方式,短(申)報學費收入共7803萬6106元,詳如附表3-1至3-12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於8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未將帳面結餘款列為東昇補習班之盈餘,以短報帳面金額之方式,將帳面結餘款525萬263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帳載之帳面結餘款詳如更正後附表4-1、4-2)。
(五)於95年7月18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孫冠瑋等人所繳之總複習補習費款項共201萬7400元,詳如更正後附表5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六)於96年1月10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之午餐便當費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少報東昇補習班學生之午餐便當費,藉此將收取之學生午餐便當費差額共7萬4849元,詳如更正後附表6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七)於95年起至99年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之晚餐便當費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少報東昇補習班學生之晚餐便當費,藉此將收取應歸予東昇補習班之晚餐便當費差額共252萬2269元,詳如附表7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八)於95年間,收取收取東昇補習班老師之晚餐便當費後,將該款項共7萬9010元,詳如附表8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4年7月8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其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三、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5月2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四、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五、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六、被告張簡麗惠係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係受東昇補習班即告訴人委任,負責東昇補習班會計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其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利用職務之便,於89年7月起至102年10月止,未繳其長子 薛志鵬 、長女 薛曉喬 、次女 薛茵 等3人之補習費共155萬6800元,詳如附表9-1至9-3所示,而違背其所應收取補習費之任務。嗣於102年9月間,告訴人重新裝潢東昇補習班,在倉庫清理物品時,發現上開期間之帳單、收據均以黑色袋子包裹藏匿於倉庫內,經委請會計師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因認就上開一(一)至(八)所示部分,被告張簡麗惠、張簡素英均涉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二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張簡麗惠則均涉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開六所示部分,被告張簡麗惠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東昇補習班之電腦版及手寫版帳冊、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二人名下之財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 雄高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下稱民事案件A)、106年度上字第219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下稱民事案件B)中所為會計鑑定結果為據(公訴意旨就各項起訴事實之個別論據,另分論如後)。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張簡麗惠辯稱:伊因非會計專業,記帳可能有所不週,但並非故意,亦從未侵占補習班款項,亦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張簡素英則辯稱:伊只是在張簡麗惠請產假期間暫時代為記帳,並未侵占補習班款項等語(被告二人就各項起訴事實之詳細答辯,亦分論如後)。
伍、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被告張簡麗惠係東昇補習班之會計,並負責保管系爭小港郵局帳戶(至少於87至93年間)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製作帳冊、收取補習費、領用上開帳戶存款等業務;被告張簡素英則於87年8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月、89年10月至90年2月間,亦有製作東昇補習班帳冊等節,固經被告二人坦認屬實(本院易卷三第280至284頁),但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即侵占小三至小六數學班、先修班及作文班之老師鐘點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08頁),即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1所示之鐘點費支出,合計329萬3114元,告訴人則指述東昇補習班並無額外給予教師鐘點費之情形等語(見告訴人105年9月23日陳述意見狀,No.13卷第1至10頁),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東昇補習班確有發給教師鐘點費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就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1所示之鐘點費支出,合計329萬3114元等節,固不爭執(本院易卷二第108頁、易卷三第280至284頁);但東昇補習班確實有給予教師鐘點費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東昇補習班教師 林岱毅 於民事案件A中證稱:伊自94年起至98年止受僱於東昇補習班,工作內容有行政(包括幫補習班作文書資料的美工、編製考卷、基測時到考場幫忙宣傳等)、國中數學輔導老師、國三衝刺班輔導老師、小三到小六的作文等,伊原本是領固定月薪,後來有按照授課時數計薪的情形,當時伊已經沒有在做其他行政或學科補習的業務,而只有教小三到小六的作文班,此部分的鐘點費則視該班別招生總收費的情況來決定等語明確(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三第363至365頁),以林岱毅曾在東昇補習班任職,對補習班內情當屬瞭解,且其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則告訴人指稱東昇補習班從無發放教師鐘點費之情形云云,已不能採信;何況上開帳冊記載有鐘點費支出之期間長達七年,每月均有記載,本件告訴人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該補習班之開支情形,縱未詳查細目數額,衡情仍不致於全然無知,若果無該筆支出,告訴人身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於七年間毫無所覺,益見其指訴不能憑信,本件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鐘點費之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侵占行政人員薪資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08至109頁),即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2「收支情形表所申報員工薪資(A)」所示之薪資支出,經告訴人指述東昇補習班僅有附表2「員工薪資(B)」(即張簡麗惠與清潔人員之薪資)、「曾老師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支出,其間差額合計452萬841元等語(見告訴人105年9月23日陳述意見狀,No.13卷第1至10頁),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東昇補習班確有支出行政人員薪資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就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2「收支情形表所申報員工薪資(A)」所示之薪資支出等節,固不爭執(本院易卷二第109頁,易卷三第280至284頁);但東昇補習班確實有除告訴人所稱張簡麗惠、清潔人員及「曾老師」以外之其他行政人員,業經證人即東昇補習班員工 陳玥羽 於民事案件A中證述:伊自93年1月起受僱於東昇補習班,原本擔任安親班老師,一開始先帶班,約受僱兩年以後有兼行政工作,工作內容大約是接待到班家長、點名、接聽電話、幫忙收取學費,後來接任行政工作就不再帶班了,當行政人員時的薪水就都是以轉帳給付等語無訛(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三第357頁),以證人陳玥羽曾在東昇補習班任職,對補習班內情當屬瞭解,且其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另曾有「 蔡姵雯 」亦曾任行政人員等語(本院易卷三第458頁),則告訴人指稱東昇補習班並無其他行政人員云云,已不能採信;何況上開帳冊記載有其他行政人員薪資支出之期間長達七年,每月均有記載,本件告訴人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該補習班之開支情形,縱未詳查細目數額,衡情仍不致於全然無知,若果無該筆支出,告訴人身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於七年間毫無所覺,益見其指訴不能憑信,本件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行政人員薪資之犯行。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侵占學費收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三第37至38、79至80頁),即更正後附表3-1之「帳冊總額」欄係指將分類帳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別之學費總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金額,「統計總額」欄則係指將分類帳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別各學生之學費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金額(若記帳正確,此二者本應一致,但卻不一致,公訴意旨認「帳冊總額」欄可能係被告二人記帳時已有錯誤,故以原始資料亦即「統計總額」欄為計算學費差額的基準),而東昇補習班87年至89年、91至97年學年度之帳冊內記載有如更正後附表3-1、3-2「統計總額」欄所示之學費收入,經告訴人指述:依據東昇補習班點名條推估人數後,再乘以補習費收費標準,推估學費收入總額應各如更正後附表3-1、3-2「推估額」欄(推估細目則各如更正後附表3-3至3-12)等語(見告訴人105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狀,No.13卷第23至26頁),其間差額合計7803萬6106元,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被告張簡麗惠並非會計專業,被告張簡素英更只是暫時代為記帳,可能記帳有所錯漏,但伊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亦不能以帳冊差額即認伊等有侵占款項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玥羽於民事案件A中證稱:點名條原則上是一學期更換一次,在學員有換班情形時,就會增刪點名條的內容,至於學費收取單或點名條上的名字,是否與各班別帳冊上學員收費明細相同,伊不清楚,如果像薛志鵬等3人並未繳費,則點名條上雖然有他們的名字,學費收取單上就不會有他們的名字;又東昇補習班會給與學員折扣優惠,例如單親家庭子女,就由告訴人決定要給多少折扣,至於給多少折扣並不一定,同一家庭有兩、三個兄弟姐妹一起來補習也會打折,給的折扣多寡也是由告訴人決定,單親家庭可能打對折或是八折,兄弟姐妺多人一起來補習,大部分是打八折或九折,在學費收取明細表或傳票上也沒有特別註明給多少折扣,都是憑記憶所及等語(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三第360至362頁)【證人陳玥羽所述應堪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二(二)】。從而,東昇補習班之點名條既然每學期才更換一次,則期間若有學員變動(例如中途退課或變更班別),亦不能及時反映,是點名條所載學員姓名、人數本就不一定與實際繳納補習費之學員相同,單憑點名條已無從推算各該學年度、各班別之實收補習費。再東昇補習班既有給予個案不同折扣優惠之情形,其收費標準並不一致,則告訴人依據東昇補習班點名條推估人數後,再乘以東昇補習費收費標準,以推估學費收入總額,更屬無據。
(三)況按通常記帳原則,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將商號之商業活動以一定的程序記錄在帳簿上,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則包括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算及編表等,前三者為經常性工作,後三者則屬期末工作,而「分錄」係指依交易發生的先後順序(即序時記載),根據借貸法則,分析交易應借應貸之科目,核計金額,記錄其交易活動內容,乃交易發生的最初步記錄,又稱為原始記錄。記載分錄的帳簿則稱為日記簿、分錄簿或原始記錄簿,其記帳科目、借貸方向及金額,均須與分類帳所記錄之名稱、借貸方向及金額一致,原則上每日、每3天或每週即須過帳一次,不能延遲太久,以免帳務內容錯誤,並須於過帳時彼此註明日記簿之「類頁」與分類帳之「日頁」,以利事後查核。嗣應於期末進行試算,彙總各分類帳帳戶餘額或總額,驗算是否借貸平衡,以檢查分錄及過帳工作是否正確。若未依照公認之會計原則記錄帳冊並按時過帳,縱於記帳過程中有所錯漏,亦不能及時察覺,長久下來,必然會出現帳冊記載混亂、錯誤,導致不能平帳之情形。
(四)然而,本件被告張簡麗惠於民事案件A中自承其並無會計專業,其記帳方式為:伊當時係依東昇補習班所開班別製作分類帳,在分類帳下按日期製作明細帳,在明細帳中記載該班學員每人繳納的學費金額,及該班支出老師薪資或其他雜項費用,每一班每一個月會製作一個總結收支表,伊的總收支帳都是依照上開各班別的總結收支表製作,伊有按日記載流水帳,包含每天收取的學費、工作人員及老師鐘點費支出,幫學生代收、代付、代訂教材或題本的費用,學費都是一定有收到才有記帳,伊都是在實際收到錢的那個月才會記帳,如果有中途退出的情形,則會按實際結算退費的日期記帳,同時載明於分類帳明細表,但伊從未核對帳冊與系爭小港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的結餘款是否相符,分紅也不會記載在帳冊上等語(民事案件A中之一審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是由被告張簡麗惠前述記帳方式可知,其固按交易發生日期,逐日製作流水帳(即日記帳),然而日記帳上有關補習費收入之記載,則自分類帳過帳而來,並非原始紀錄,是其並未依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辦理分錄、過帳,則東昇補習班就日記帳、分類帳所載收入、支出,因所憑據之原始紀錄來源各異,難免有登錄錯誤情事,此觀諸檢察官所提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亦有提及東昇補習班之分類帳本身記載即有錯誤,導致更正後附表3-1之「帳冊總額」欄跟「統計總額」欄亦不相符等情(本院易卷三第37頁),亦可見一斑,且因被告張簡麗惠於年度終了時,未經驗算當年度各月份帳載項目金額是否借貸平衡,即逕彙整各月分類帳製作總表,自難以即時糾舉錯帳,則經年累月之下,東昇補習班之帳目必然不平,是本件已難以東昇補習班帳冊之記載有不符之處,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故意登載不實及侵占款項之犯行。
(五)又民事案件A經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雖另委由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各該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正本,依該帳冊入帳內容,是否有學生檔案(點名條)有記載該學生之姓名,但是學費未入帳之情形?」、「各該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正本,依該帳冊入帳內容,核對有無發生入帳金額與收費標準不合之情事?實際入帳金額與學費收費標準所換算之百分比?」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認:經比對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學生檔案(點名條)與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正本,發現確有學生檔案(點名條)有記載該名學生之姓名,但是全年學費或部分月份學費未入帳之情形;另有入帳金額與收費標準不合之情形等語,有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1月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四第406至408頁),但本件東昇補習班之點名條及收費標準均不能用以準確計算學費收入總額,且東昇補習班之帳冊記載亦難免錯漏等情,業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仍立基於此而為鑑定,其結論自亦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更何況,公訴意旨係以各個學年度學費收入作為計算東昇補習班學費有遭侵占情事之計算基準,則本件亦無從認定張簡素英在其有紀錄帳冊之月份有無短報學費收入,自更難認被告張簡素英有何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學費收入之情事。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帳面盈餘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1月3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36至137、470頁),即東昇補習班87年至90年、91至98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更正後附表4-1「第一冊收入」、「第一冊支出」欄、4-2「收支情形表」欄所示之收入及支出,經告訴人指述:依據上開帳冊記載,扣除期間上開期間系爭小港郵局帳戶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淨存入款項、再扣除曾分紅3次合計160萬元後,東昇補習班合計帳面盈餘應有525萬2637元,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本件不能以帳目錯漏,即遽認伊等有侵占款項之情事等語【詳細辯稱同本判決理由欄伍、三、(一)部分所示】。
(二)經查,本件東昇補習班之帳冊因記帳方式不符會計原則,又未經定期查核,經年累積錯誤之結果,帳目必然不平,從而不能以帳目不符之處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等節,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三(三)、(四)部分】。再者,被告張簡麗惠於民事案件A中陳稱:股東分紅都沒有記錄在帳冊內等語(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二第212頁),核與形式上觀察東昇補習班帳冊內未見有各年度股東分紅之帳載紀錄乙節相符。另外,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4年7月28日被告張簡麗惠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那是伊先跟公司借的,後來伊在104年8月9日再匯款25萬元還給公司等語(本院易卷三第476頁),但上開借款、還款紀錄亦未見有登錄在上開帳冊內,足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主要供東昇補習班使用,但仍會偶有供告訴人動支、且該等動支並未記入帳冊之情事。從而,東昇補習班之上開帳冊非但可能記錄有誤,關於上列股東分紅、告訴人臨時借款動支之情況,亦均未記載明確,故其記錄亦不能完整呈現東昇補習班之商業活動,更不能以上開帳冊之記載與東昇補習班帳戶之淨存入款項間之差額,遽認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帳面盈餘之犯行。
(三)再上開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1月3日鑑定報告雖就「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97學年度之結餘款,鑑定兩者間有無差異?差異金額為若干?」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認:經比對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97學年度之結餘款,鑑定兩者間確實存在差異,應會造成東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經統計上開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結餘款,91年度之差異為317萬4217元,92年度至97年度之差異為501萬3502元等語(本院易卷四第409頁),但本件實難以東昇補習班之帳冊記載及帳戶交易明細間之差額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仍立基於此而為鑑定,其結論自亦不足採。
(四)更何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各以87年7月至90年6月、91年7月至98年6月之整體帳冊盈餘及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計算東昇補習班之帳面盈餘有遭侵占情事之計算基準,則本件亦無從認定在被告張簡素英記錄帳冊之月份有無短報帳面盈餘,自更難認被告張簡素英有何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盈餘之情事。
五、犯罪事實一(五),即總複習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三第38、82至83頁),即依東昇補習班總複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95年7月18日至97年5月29日止,曾向學生收取如更正後附表5所示之總複習費,而應為201萬7400元,但上開款項並未記錄於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紀錄表,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就此則辯稱:被告張簡麗惠就總複習班的收入及支出均另外記載在總複習班帳冊內,並未列入東昇補習班之一般帳冊內,伊等並未侵占總複習班學費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就依東昇補習班總複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昇補習班於95年7月18日至97年5月29日止,曾向學生收取如更正後附表5所示之總複習費,合計201萬7400元,但上開款項並未記錄於東昇補習班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紀錄表等節,固不爭執(本院易卷三第83、281、282頁)。但本件觀諸證人林岱毅於民事案件B中證稱:東昇補習班的平常開設課程不包含生物、公民、歷史、地理,除了總複習班以外都不會開設這些科目,常態開設的科目有固定的老師,總複習班則會額外從外面聘請老師等語【民事案件B之二審卷第216至217頁,其所述應堪採信之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一(二)】,可見總複習班確有不同於一般課程之科目,從而應會有不同於一般課程之總複習班教師薪資支出,惟本件東昇補習班之一般帳冊內卻未見有總複習班的支出表,則被告張簡麗惠上開所辯:總複習班之收入及支出均有獨立帳冊,而未列入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表記載等語,當屬真實。更何況,本件告訴人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該補習班之主要收入來源,縱未詳查細目數額,衡情仍不致於全然漏忘該主要進項來源,再佐以東昇補習班帳冊之收支情形表內容記載方式僅泛略記載各班別各月份之總收支數額、餘額,尚非難以理解,本件若被告張簡麗惠果真將應記入上開收支情形表之高達數百萬元總複習班學費收入,透過缺漏記載之方式藉以全數侵吞,則告訴人對此豈可能毫無所悉,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本件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帳冊並不齊全,確實缺少總複習班部分之帳目,自不能以總複習班之學費收入未記入一般帳冊內,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總複習班學費之犯行。
(三)又民事案件B中經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雖經雄高分院委由 喬治亞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7月至97年5月總複習班學費收入總計」、「95年7月至97年5月總複習班學費收入入帳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據補習班製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副本統計95年7月至97年5月總複習班學費收入為205萬6324元,其中包含便當費收入2474元,國三數理班收入8450元,亦即總複習班學費收入淨額為204萬5400元;前述總複習學費收入並未登入現金簿、收入總分類帳,亦無存入告訴人銀行存摺紀錄,顯然漏列收入等節,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二第512頁);但嗣後經雄高分院再請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二次鑑定結果即略以:「本會計師不否認總複習班既有收入即應有教師支出,然對於無教師全名、無憑證、無資金流程、無現金支付明細,且多項自我記載統計事項錯誤無法勾稽的現象,誠無依據可認列該項支出。另對於本項鑑定發現,老師不知全名卻有支付薪資者,兩造均有澄清之必要,主體不明確,經濟事項如何確認?」等語(本院易卷二第526頁),足見本件確實缺乏總複習班部分之帳冊,故上開會計鑑定結果亦無從確認東昇補習班之總複習班收支情形如何,自不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反而益證被告張簡麗惠前揭辯稱應屬實在甚明。
六、犯罪事實一(六),即學生之午餐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本院易卷三第38至40頁),即東昇補習班96年1月至97年10月之各月帳冊,其中收支明細表有記載如更正後附表6「實際支出金額」欄(張簡麗惠記帳的金額)所示之午餐費支出,合計31萬8969元,但同期間之東昇補習班各月現金支出傳票,則係記載如更正後附表6「現金支出傳票金額」欄(實際付給業者的金額)所示之午餐費支出,合計24萬4120元,其間差額為7萬4849元,故認此部分係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本件不能以帳目錯漏,即遽認伊等有侵占款項之情事等語【詳細辯稱同本判決理由欄伍、三、(一)部分所示】。
(二)經查,被告二人就東昇補習班95年12月至97年9月之各月帳冊,其中收支明細表均有記載午餐費支出等節,固不爭執;但東昇補習班之帳冊因記帳方式不符會計原則,又未經定期查核,經年累積錯誤之結果,帳目必然不平,從而不能以帳目不符之處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等節,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三(三)、(四)部分】,此觀諸上開檢察官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中所載:東昇補習班帳冊之日記帳與分類帳就午餐費金額記載即已有不一等節(本院易卷三第38至39頁),亦可見一斑,本件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午餐費之犯行。
(三)又民事案件B經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雖經雄高分院委由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6年度至97年度午餐費支出金額傳票、憑證是否與現金簿帳列數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現金支出傳票與供應商提供估價憑證吻合,但與現金簿帳載午餐支出數不符;現金簿帳列96年至97年午餐支出為48萬724元,但支出憑證及傳票24萬4120元,兩者差異為23萬6604元,由於本項查核96年97年現金帳中並未看到午餐費收入,收入總分類帳中亦無午餐費收入項目,因此,補習班的權益損失是48萬724元等節,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二第514頁);但嗣經雄高分院再請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二次鑑定結果即略以:現金簿帳列96年至97年午餐支出為48萬724元,但支出憑證及傳票為24萬4120元,兩者差異23萬6604元,應為補習班之權益損失;依兩造之陳報狀,可以確認安親班小一、二學費是應含餐費,至於學費標準、餐費標準、餐費是內含還是外加,本會計師無法從現金序時帳薄、收入總帳,以及兩造的陳報狀資料中予以確認;另補充鑑定查核午餐費收入,由於本會計師無法確認學費收入標準及餐費收入標準,因此無法就收入部分上訴人權益是否受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易卷二第514頁)。惟本件實難以東昇補習班帳冊記載不符之差額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就午餐費支出部分仍立基於此而為鑑定,其結論自亦不足採;至上開鑑定報告就午餐費收入部分,則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該鑑定報告亦已陳明無法認定東昇補習班就午餐費收入部分有權益損失,亦併指明。
七、犯罪事實一(七),即學生之晚餐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1月3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37至138、473頁),即東昇補習班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晚餐訂購單、各月現金收入傳票,均有記載如附表7「侵占學生晚餐便當費金額」欄所示之晚餐費收入,合計260萬1279元,再扣除掉老師實際上的晚餐便當費(即附表8)後,尚有餘額252萬2269元,而被告張簡麗惠自述:此部分會先以零用金支出,再向學生收取,亦有入帳等語,但此部分實際上卻並未記入帳冊之收支明細表的收入部分,故認係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則辯稱:晚餐費部分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並已於民事案件B中經會計鑑定無訛,伊等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侵占情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就東昇補習班自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有先以零用金支付晚餐費,再向學生收取之情況,而此部分並未記入帳冊等節,固不爭執(本院易卷三第282頁);但民事案件B中經雄高分院委由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至99年度晚餐便當收支金額及入帳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上列收入傳票及便當訂購統計表判斷,學生的便當費是有收入及支出事實(惟上項學生便當費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宜再仔細釐清支出明細後才能確定)等語,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二第513頁);嗣經雄高分院再請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略以:依收入傳票之附註統計及便當訂購統計表判斷,學生的便當費是有收入及支出事實,惟上項便當費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宜再仔細釐清實際現金支出明細(非帳載明細)後,才能確定(註:截至目前貴院所附卷宗中並無實際現金支出明細證據)等語(本院易卷二第523頁)。是無論此部分費用是否為代收代付之性質,本件既經上開會計鑑定單就東昇補習班之帳冊查核後,即可認定確實有收入及支出之事實,則本件顯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侵占學生晚餐費之情事甚明。
八、犯罪事實一(八),即教師之晚餐便當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14至115頁),即東昇補習班95年1月至12月之給付教師薪資收據上,均有自老師薪資中扣除如附表8「便當費」欄所示之便當費,合計7萬9010元;經告訴人指述東昇補習班帳冊內就教師薪資之記載仍為附表8之「當月薪資」欄所示等語(見告訴人104年7月2日補充告訴理由狀,No.5卷第1頁),故認教師之晚餐便當費係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則辯稱:教師之晚餐便當費為代收代付,已於民事案件B中經會計鑑定無訛,伊等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侵占情事等語。
(二)被告二人就東昇補習班於95年1月至12月之給付教師薪資收據上,均有自教師薪資中扣除如附表8「便當費」欄所示之便當費,合計7萬9010元,但東昇補習班帳冊內就教師薪資之記載仍為附表8之「當月薪資」欄所示等節,固不爭執(本院易卷三第282頁);但民事案件B中經雄高分院委由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至99年度晚餐便當收支金額及入帳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關於教師的便當費,從資料研判有支出但無收入,至於是否月底從教師的薪資扣除,宜請補習仔細核對教師薪資及匯款紀錄當可釐清,如確屬有支無收,則補習班的權益將受損等語,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二第513頁);嗣經雄高分院再請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略以:關於教師的便當費,經由新事證的查核,確認已從薪資實際支付時扣除,因此該項便當費,不論是否為代收代付性質,均不會影響補習班的權益等語(本院易卷二第523頁)。是此部分既經上開會計鑑定單就東昇補習班之帳冊查核後,即可認定確實有收入及支出之事實,則本件顯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教師晚餐費之情事甚明。
九、就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15頁),即被告張簡麗惠曾分別自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提款如起訴事實二至五所示,故認此部分係被告張簡麗惠侵占云云。被告張簡麗惠則辯稱:伊為東昇補習班之會計,本就經常為東昇補習班提款、轉帳,上開款項可能各為分紅、代墊款或告訴人向東昇補習班之借款,不能因為伊有提款、轉帳之事實,即認為伊有侵占款項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簡麗惠就其曾分別自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提款如起訴事實二至五所示等節,固不爭執(本院易卷三第282至283、493頁);但查,上開帳戶均係供東昇補習班款項存取使用,且該帳戶存摺、印章亦均委由被告張簡麗惠保管,以供補習班款項存取用途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簡麗惠依其會計職務動支該帳戶款項,亦屬當然,本件已不能僅憑被告張簡麗惠有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即認其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況東昇補習班之帳冊關於股東分紅、告訴人偶有臨時借款動支之情況,亦均未記載明確,故其記錄亦不能完整呈現東昇補習班之商業活動,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伍、四(二)部分】,則本件亦確實不能排除上開款項確係被告張簡麗惠所辯稱係分紅、代墊款或告訴人借款等情況。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張簡麗惠於100年2至4月間曾就補習班帳務進行彙算對帳一節,亦據證人即會計師 陳立銘 於民事案件B中證述明確(見民事案件B之一審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若被告張簡麗惠於94至99年間曾侵吞如起訴事實二至五所示款項,以上開款項之數額各為24萬、70萬、10萬、10萬元,亦不在少數,則告訴人豈有於100年間對帳彙算時,仍一無所覺,而任由被告張簡麗惠繼續擔任會計職務之理,是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係遭被告張簡麗惠侵占。
(三)至民事案件B經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雖就起訴事實三所示之提領款項部分,經雄高分院委由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5月2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有無與帳載支出對應」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1.比對95年銀行存摺支出金額除95年5月2日單筆提列70萬元,95年9月29日單筆提列90萬元為異常情形外,其餘各月支出座落在46萬元左右(42萬2170元-50萬2752元);2.95年9月29日提領90萬元註記為分紅,但95年5月2日提領70萬元則無任何註記及說明;3.每月正常營運支出約46萬元左右,其提領日期大致在每月10日,依存摺紀錄95年5月10日已提領44萬5174元;4.綜上:95年5月2日單筆提領70萬元必須檢據或有妥適證明,否則即屬不當提領等節,有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二第515頁)。但被告張簡麗惠辯稱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向東昇補習班借款而提領(本院易卷三第493頁),參以告訴人確偶有臨時借款動支之情況,此均如前述,則被告張簡麗惠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況該筆款項提領時間為95年間,距今已十餘年,被告張簡麗惠難以再提出檢據以證明該筆款項用途,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張簡麗惠侵占,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論亦無足採。
十、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本院易卷二第116頁),即依證人簡茂寅、 朱曉娟 、 張琳翌 、陳玥羽之證述及東昇補習班學生名單,被告張簡麗惠之3名子女均曾在東昇補習班上課,惟東昇補習班帳冊內並無被告張簡麗惠曾為其3名子女繳補習費之記錄,參以被告張簡麗惠曾書寫其未繳之子女補習費明細為141萬8500元,因認被告張簡麗惠就未繳交如附表9-1至9-3所示之子女補習費155萬6800元部分涉有背信犯行云云。被告張簡麗惠則辯稱:告訴人早就知悉並同意伊的3名子女不用繳交補習費,寫那張明細只是表示知悉告訴人要求伊必須再繳這些錢,不表示伊同意要繳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簡麗惠就其3名子女均曾在東昇補習班上課,但並未為其子女繳交補習費,且曾書寫其未繳之子女補習費明細為141萬8500元等情,固經被告張簡麗惠坦認屬實(本院易卷三第283頁),核與證人簡茂寅、朱曉娟、張琳翌、陳玥羽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No.4卷第236頁,No.5卷第32、33頁),並有東昇補習班學生名單、被告張簡麗惠手寫之明細存卷可查(No.10卷第68、82、110、124頁,No.11卷第30頁,No.22卷第24頁)。但本件證人簡茂寅於上開檢事官詢問中證稱:伊為告訴人之子,曾任東昇補習班之教師15年,被告張簡麗惠的3個小孩伊都有教過,3個都沒有繳交補習費等語;證人陳玥羽則於民事案件A中證稱:自伊受僱於東昇補習班起,被告張簡麗惠的3位子女就都會來補習班上課,伊印象所及沒有收過他們的安親班或學科補習費用等語(No.4卷第236頁,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三第360頁),則以簡茂寅僅為補習班教師、陳玥羽則僅為一般行政人員,其等對東昇補習班未曾向被告張簡麗惠收取3位子女之補習費乙節,猶知之甚明,而告訴人既為實際經營東昇補習班之人,就此豈有不知之理,其於斯時卻從未向被告張簡麗惠催討該等費用,可見被告張簡麗惠辯稱告訴人就此情早已知悉並同意,亦非無稽,本件自難遽認被告張簡麗惠就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十一、末查,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張簡麗惠及其配偶 薛枝碧 、被告張簡素英在銀行、郵局、農會之帳戶往來金錢數額,遠高於其等之薪資收入,當屬有疑,可見被告二人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但一般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往來之原因可能有多端,此參以證人即被告二人之父親 張簡久雄 於民事案件A中證稱:伊從事過土木工程,開過工程行,曾使用被告張簡麗惠的帳戶處理工人薪資及借款,也曾將東昇補習班的分紅放在被告張簡麗惠帳戶內等語(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四第128至131頁),亦可見一斑;況被告張簡麗惠、其配偶薛枝碧、被告張簡素英各有以買賣股票、基金等方式理財之情況,有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4年5月21日信基字第1040022559號函文暨張簡麗惠自84年1月1日起之信託明細、收支帳戶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4696號函暨張簡麗惠97年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104年11月20日兆銀信字第1040000796號函暨薛枝碧信託財產往來明細26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104)中鋼A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6日(105)中鋼A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薛枝碧之中鋼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張簡素英自98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No.4卷第106至137頁反面,No.6卷第42至46、126至152、163至170、172頁,
No.9卷第31至62頁),則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二人透過槓桿原理操作金融商品,而增加自己財產之可能性,是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二人之經濟情況,遽認渠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陸、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簡麗惠、張簡素英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