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0號原告 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程立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966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5線12.1公里處(下爭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5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966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本速限70公里的鳳林路一段至四段,卻不知何時改為速限60公里,亦未公告予市○○○○道路標誌、標線速限60公里也未規畫完整,地上無漆畫速限,天空速限標誌牌與照相警告牌相差40公尺遠;員警未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締超速設置地點,亦未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且躲在民宅旁照相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本速限70公里的鳳林路一段至四段,卻不知
何時改為速限60公里,也沒公告於市民知悉,標誌、標線速限60公里也未規畫完整」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復經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109年7月13日三工鳳屏字第1090072111號函略以:「旨案台25線限速調整依本段108年8月23日三工鳳屏字第1080079515號函(含研商速限調降省道台25線行經市區人口密集處案第2次會勘紀錄)決議辦理,已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8年12月26日公告」。是縱原告所述鳳林路一段至四段原本速限為70公里之情屬實,然原告於109年2月6日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即應遵守該處調降(108年12月26日公告)後之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循序前進,否則,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
㈡原告又主張「員警未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按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查本件係屬超速違規,符合前揭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節,故無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可依法執行取締,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尚無足採。
㈢原告再主張「員警未於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牌告
知駕駛人」,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限速標誌前方之路燈桿上方,取締位置位於台25線12.1公里處,兩地點相距約241.
1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雖稱未依程序架設警52警告標誌,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
109年12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6:23:39、速限:60km/h、偵測車速:71km/h、序號:LE011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109年
4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1108600號函、林園分局
109年7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1526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設置相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院卷第57至83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6:23:39、速限:60k/h、偵測車速:71km/h、序號:LE011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台25線12.1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
241.1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8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原本速限70公里的鳳林路一段至四段,不知何時
改為速限60公里,亦未公告予市○○○○道路標誌、標線速限60公里也未規畫完整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於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下稱鳳屏工務段)109年7月13日三工鳳屏字第1090072111號函略以:「旨案台25線限速調整依本段
108年8月23日三工鳳屏字第1080079515號函(含研商速限調降省道台25線行經市區人口密集處案第2次會勘紀錄)決議辦理,已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8年12月26日公告」,以及鳳屏工務段108年8月23日三工鳳屏字第1080079515號函主旨略以:「檢送108年8月19日辦理『研商速限調降省道台25線行經市區人口密集處案(第2次)』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說明二略為:「旨案台25線限速調整依本段108年8月23日三工鳳屏字第1080079515號函(附件-研商速限調降省道台25線行經市區人口密集處案第2次會勘紀錄)決議辦理,已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8年12月26日公告」暨該函檢附之台25線速限調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台25線各該路段之速限業依鳳屏工務段前開函文所附會勘紀錄之決議辦理,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8年12月26日公告,則原告於109年2月6日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即應遵守該處調降後之最高速限規定而行駛,倘仍全憑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此外,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乃設置於距離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241.1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一情,業已詳如前述,原告猶空言主張該路段道路標誌、標線速限60公里也未規畫完整云云,洵屬無稽。原告復稱本案天空速限標誌牌與照相警告牌相差40公尺遠云云,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係指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之科學儀器設備,非指速限標誌,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稱「員警未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躲在民宅旁照相取締云云。
⒈惟查,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限制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得逕行舉發,使得第1款至第5款規定形同具文,造成執法人員不以攔檢取締為主,反以偷拍等方式採證,引起民怨,故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以為限制,並考量要求對於違規行為完全以攔阻取締方式實有困難,因此新增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違規行為規定亦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惟須於網路上定時公告其設置地點。另外對於動態違規行為,則例外允許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增列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並於翌年7月1日施行。另處罰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同條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修法理由則再次重申該規定旨在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並考量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若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乃於該條第3項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嗣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僅於第1項第4款增列「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該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變動。
⒉細譯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
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⒊又原告主張警察躲在民宅旁照相取締乙節,遍查卷內並無相
關資料以佐其說;況且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241.1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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