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安伶 輔佐人 林楷峰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安伶部分撤銷。
鄭安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安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近美術北三路之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路邊停車格起駛至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往左切入車道,適有 黃筠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即煞車減速, 江義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筠雁後面,見黃筠雁煞車亦煞車減速並略往左偏。適 陳佳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江義張後方,陳佳貴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須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快速超越多輛機車,致見江義張煞車時,反應不及,因而撞擊江義張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江義張再撞及黃筠雁機車,黃筠雁、江義張、陳佳貴均人車倒地,陳佳貴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頂葉顱內出血、左側頭部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左下肢及左腕挫傷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江義張及黃筠雁因此受傷之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二、案經陳佳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安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中華一路慢車道上之路邊停車格欲起駛至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認沒有車才從停車格切出來,我切出來車輛轉正後,有第一台(黃筠雁)機車就騎到我旁邊,我就馬上停止,我沒有碰到黃筠雁;陳佳貴是自己違規行為造成受傷,陳佳貴在我後方距離2、30公尺,我沒有注意的義務,我也沒有辦法注意陳佳貴,他們三人會受傷是因為陳佳貴違規,縱使我有過失,陳佳貴的違規行為比我還嚴重,陳佳貴應該是主因,我最多是次因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江義張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沿著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被告自小客車直接從中華一路上路邊停車格駛出來,而我見狀就緊急煞車,在我後方同向陳佳貴之普重機000-000號(陳佳貴)就撞上我所駕駛之普重機000-0000,我的機車就往前滑行撞到我前方之黃筠雁普重機000-000號等語明確(警卷第11、1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很多機車,(被告)小客車從停車格切出來,我們整個緊急煞車,我是第二台急煞停住,第三台(陳佳貴)就撞到我,我再往前噴撞到第一台車(黃筠雁),當時我們車子都倒下來,第一台車倒在汽車的前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核與證人黃筠雁、陳佳貴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又原審及本院勘驗江義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顯示於畫面時間10時07分12秒被告小客車從路邊停車格駛出,左前車頭部分已經進入車道,13、14秒黃筠雁、江義張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見狀煞車偏左減速,15秒時陳佳貴機車追撞江義張機車,江義張機車再追撞黃筠雁機車,3人均人車倒地,由江義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於10時07分12秒陳佳貴騎乘之機車自後快速行駛超越多輛同向機車,於15秒追撞江義張之機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85頁、第11
5至120頁、本院卷第87至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為確有過失: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可見被告本案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除了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外,更重要的是「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且從上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時間10時07分12秒至10時07分14秒之間,可見慢車道上除告訴人黃筠雁之機車外,尚有數台機車騎在告訴人黃筠雁機車前方,並於畫面時間10時07分15秒該等機車均已騎到被告鄭安伶車輛左方,或已超越被告之車輛(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故被告辯稱自己判斷當時都沒有車輛才駛出停車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車輛是否會影響行進中機車之正常行駛有所誤判。而對照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0時07分10秒與畫面時間10時07分12秒至10時07分14秒之間,比較畫面中機車之車尾燈,可見黃筠雁之機車以及其左方另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各於畫面時間10時07分12秒、14秒有亮起煞車燈,而畫面時間10時07分12秒至15秒之間,江義張機車為閃避被告小客車,有往車道左邊偏移(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故實際上本案被告車輛切出停車格到慢車道上,已經影響慢車道上行進中機車正常通行,使得原本行進中黃筠雁、江義張之機車必須煞車減速或閃避,並造成後車陳佳貴騎乘之機車亦閃煞不及追撞江義張之機車,江義張之機車再撞及黃筠雁之機車,黃筠雁、江義張、陳佳貴3人們倒地,顯然被告鄭安伶已經違反「讓行進中車輛通行」之規範,被告鄭安伶自不能以自己起駛後又停下就主張自己有禮讓,是被告鄭安伶本案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
㈡又被告辯稱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可讓在場機車騎士閃避、煞停
云云,然而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於顯示時間10時07分11秒至15秒之間被告之車輛駛入車道至江義張之機車倒地之間,畫面中均無法判斷被告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無亮燈、閃爍(見原審卷第75頁第83頁)。況且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重點在於「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縱然被告有顯示方向燈,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行為,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為與告訴人陳佳貴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㈠本案告訴人陳佳貴是因騎乘機車與江義張之機車碰撞導致其
受傷,而江義張之機車並因此再撞到黃筠雁機車之情,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違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規範,影響慢車道上行進中機車之正常行駛,此亦已認定如前。而本案發生碰撞前黃筠雁、江義張之機車因被告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入車道之突發狀況,因而閃避、煞車減速,而告訴人陳佳貴卻未能對此突發狀況為適當減速或閃避之措施,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影響行進中之機車,致告訴人黃筠雁、江義張之機車有閃避、煞車、減速,並導致告訴人陳佳貴與江義張發生碰撞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陳佳貴受傷,若無被告之駕駛行為影響,告訴人黃筠雁、江義張及陳佳貴正常騎乘機車之情況下當不會導致此車禍結果,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佳貴之前揭受傷結果之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陳佳貴追撞江義張之機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與被告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此告訴人陳佳貴行駛在本案慢車道上,應注意與前車即江義張機車之間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而從上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可見告訴人陳佳貴自後快速超越多輛機車,因黃筠雁、江義張之機車為閃避被告小客車駛入車道煞車、減速,而告訴人陳佳貴亦閃煞不及追撞江義張之機車,顯然告訴人陳佳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江義張之機車保持並行之適當間隔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佳貴對此碰撞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至本件肇事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鄭安伶: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筆事主因。告訴人陳佳貴: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8年7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53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5123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然依證人江義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很多機車,小客車從停車格切出來,我們整個緊急煞車,我是第二台急煞停住,第三台就撞到我,我再往前噴撞到第一台車。」、「我當時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有1台汽車從停車格切出,我看到就緊急煞車,我跟前車黃筠雁的機車都有煞停,我原本沒撞到黃筠雁的車,但是陳佳貴從我的左後方撞過來,撞上我的車後,我的車往前彈才撞到黃筠雁的車。」,又證人黃筠雁亦證稱:「我是第一台車,路邊的車突然切出來,我緊急煞停,煞停的地方是在汽車的左後方,當時還沒有碰撞。」等語,足見被告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入車道,黃筠雁、江義張之機車見狀均減速閃煞停住,第一時間被告、黃筠雁、江義張3人間均未發生碰撞,苟告訴人陳佳貴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當亦可減速閃煞停住,避免發生碰撞,且由江義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於10時07分12秒陳佳貴騎乘之機車自後快速行駛超越多輛同向機車,於15秒追撞江義張之機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程度,不亞於被告,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貴同為肇事原因。雖告訴人陳佳貴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未論及陳佳貴機車自後超越多輛機車快速行駛而來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等鑑定意見,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鄭安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安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安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先駕車離開現場,惟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鄭安伶即自己步行返回現場並向警員坦承其為小客車駕駛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責任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貴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原判決採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鄭安伶: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佳貴: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安伶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實屬疏失,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原因,被告並與黃筠雁、江義張均已達成和解,惟與告訴人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故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鄭安伶有聽覺方面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審交易卷第1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子、因弟弟過世而需照顧2個姪子,並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安伶因上開行車疏失,而致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因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鄭安伶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本件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告訴被告鄭安伶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與被告鄭安伶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義張及黃筠雁並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和解書2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鄭安伶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陳佳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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