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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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呂麗絹
呂麗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見109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110年1月18日補費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抗告費用1,000元及更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0號裁定並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聲請人在更審前已繳納之1,000元應屬溢繳(未於前開補繳裁判費程序主張抵繳),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而為裁定,不得逕自變更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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