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黃金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蔡詠晴 律師被告 高健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有先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之訴如下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嗣又減縮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減縮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6月間向訴外人 呂衍慶 借款美金310,000元(約定折合新臺幣9,3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呂衍慶當時即以足額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交付附表所示等額支票各1紙予呂衍慶收執。嗣借貸期間屆至,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央求呂衍慶寬限還款期日,呂衍慶基於情誼,遂未持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導致呂衍慶迄今未受清償,原告則於108年7月15日自呂衍慶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曾於108年8月14日親口承認確實積欠呂衍慶19,300,000元,足證被告與呂衍慶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該借款均已交付;另被告曾於108年8月14日簽立10,000,000元本票(原證6-1,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足見被告確實至少積欠呂衍慶10,000,000元。(二)縱認呂衍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數額尚有疑義,而認依原告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呂衍慶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然仍可證明被告與呂衍慶之借貸關係複雜,原告受讓呂衍慶對被告之債權後,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 黃士哲 與被告就上開債務進行討論時,被告正面承認呂衍慶對其有19,300,000元債權,並同意以19,300,000元結算雙方之金錢關係,於109年4月29日同意和解,以77,000,000元達成創設性和解,約定於109年5月6日先以現金還款2,000,000元,於109年6月5日再以支票還款57,00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77,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被位之訴。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0元,其中2,000,000元自109年5月7日起,其餘5,700,000元自109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未曾向呂衍慶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債務人係臺灣地區人士即訴外人 王東生 ,當時係因呂衍慶出售大陸地區廠房獲有鉅額資金,惟因受限大陸地區外匯管制,無法一次匯回臺灣,適王東生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投資設廠有資金需求,被告經友人牽線,而協助呂衍慶將其資金借予王東生,一面賺取利息,一面藉由王東生會於臺灣地區清償借款將款項於臺灣地區取回,因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金310,000元,呂衍慶應係自香港地區將美金310,000元匯入王東生於大陸地區之美金帳戶,蓋被告於大陸地區並無美金帳戶,故債務人應是王東生而非被告。而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債務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即訴外人 蔡素華 ,蔡素華曾為呂衍慶大陸地區工廠員工,離職後自行創業,因蔡素華有資金需求而向呂衍慶借貸,呂衍慶遂委託被告協助將款項借予蔡素華,並受託由被告收回蔡素華積欠呂衍慶之款項再交予呂衍慶。承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呂衍慶19,300,000元並非事實,且呂衍慶曾於105年4月28日、5月21日、7月3日、8月1日、11月17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18,000元、900,000元、450,000元、250,000元、1,000,000元,合計2,818,000元,若被告確有積欠呂衍慶債務,上開款項即屬還款,呂衍慶何需簽署借據。又倘被告為債務人,呂衍慶為何不直接向被告請求,且於事隔多年後僅以新臺幣1,600,000元之代價讓與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補充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載,確認債權後方同意給付呂衍慶另外之800,000元,可認呂衍慶對被告是否有高達19,300,000元之債務並不確定、要取得勝訴判決並不容易,呂衍慶債權讓與之代價目前並僅取得800,000元,可認呂衍慶明知19,300,000元之債務人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呂衍慶之受託人。再者,附表所示支票,實際交付日均為104年12月23日,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及係於借款日交付支票均不相符,且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均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到期日不同,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擔保被告會將呂衍慶委託自王東生、蔡素華取回之款項全數交付呂衍慶而開立,倘被告確為債務人,即得以附表所示支票提起訴訟對被告進行求償,足證附表所示支票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債務人。至於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14日錄音譯文,訴外人黃士哲、 劉陽明 自稱受原告委託,外表看起來就是專業討債人士,不懷好意,令被告心生畏懼,渠等蓄意設陷誘導錄音,致被告未能將呂衍慶之債務人陳述清楚,且依黃士哲當日之陳述,黃士哲明知呂衍慶對王東生、蔡素華之債權均未達10,000,000元,卻欺騙被告簽署系爭本票,被告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交付撤銷錯誤及遭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呂衍慶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被告否認有以系爭和解契約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是被告受黃士哲詐欺或被脅迫下所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黃士哲為片面取得對其有利之事證,欺騙年事已高之被告簽名,然雙方就金額、付款方式、附有條件均尚未書寫確認,故記載「詳細內容,以律師公證為準」,自非屬兩造已達成協議之和解書,僅類似意向書之性質。況被告既無積欠呂衍慶債務,何以要給付原告7,700,0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並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交付,撤銷受原告代理人黃士哲詐欺、脅迫而於系爭和解書簽名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向呂衍慶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且迄今未清償一情,提出債權讓與契約、補充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呂衍慶之紀錄、附表所示支票、108年8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本票、原證8收據、原證9被告簽名書面為證(即原證1至5、6-1,本院卷一第39至71頁,卷二第57、171、2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僅稱:譯文非當日完整對話;原證8收據並未記載被告係債務人,倘被告係債務人,支付利息的收據應由被告收執,實則此收據係王東生所借之附表編號1借款,原證8收據是被告打字製作,後交給呂衍慶簽名,是為證明呂衍慶已收受王東生委託被告交付之利息,以利被告將收據提示予王東生以為證明,因此其上始有被告於105年2月13日之簽名,呂衍慶於105年2月14日之簽名;原證9係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2、171至172、227、20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呂衍慶紀錄雖載有被告向呂衍慶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內容,惟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依原證3之紀錄附表所示支票均係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新開立一情,顯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借款時同時交付,借款期間屆至時,被告無法如期還款,央求呂衍慶寬限還款期日,呂衍慶遂未持附表所示支票提示等情(本院卷一第31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既已否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係因其向呂衍慶借款,抗辯:係為擔保被告會將呂衍慶委託自王東生、蔡素華取回之款項全數交付呂衍慶而開立等語,自難僅以被告曾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呂衍慶一情,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呂衍慶間有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至於原證8之收據,其上雖有被告與呂衍慶之簽名,然確未記載借款人係被告,又依此收據記載之文義,乃在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利息之收受,有此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若被告確係借款人,被告並無在收據上簽名之必要,自難以原證8認定被告為附表編號1借款之借款人。另原證9究竟是被告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兩造各執一詞,惟依原證9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其上所載時間交付其上所載款項,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基於其向呂衍慶之借款給付利息。
3.證人呂衍慶於本院雖證稱原證3是其書寫,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借給被告等情(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惟另證稱:
美金310,000元是104年8月間交給被告,約定還款時間為105年5月1日,借款利息美金24,180元是每年或每月支付我忘記了,被告有付過利息,但我想不起來被告付多少及如何支付;附表編號2借款時被告7、8年前借的,借款是2次交付,每次交付人民幣1,000,000元現金,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忘記有無談到利息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與原證3紀錄所示內容均不相符。是依原證3之紀錄及證人呂衍慶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呂衍慶借款如附表所示約定內容之款項為真實。
4.原告提出之原證5譯文雖顯示訴外人黃士哲詢問被告呂衍慶有借10,000,000元、美金310,000元給被告之問題,被告均為肯定之表示,有此譯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惟被告抗辯:因為被告年紀較大為36年次,且被告認為其當時是居間呂衍慶與王東生、蔡素華間之借款,所以就上開問題才回答是,附表1編號1之借款王東生借款之後有部分還款,但未還清又再向呂衍慶借款,附表1編號2之借款蔡素華之前已全部清償,清償之後又向呂衍慶借款,舉證為被證2,蔡素華之後向呂衍慶所借款項尚未清償部分,與王東生之欠款,於106年間被告居間與呂衍慶結算,結算出當時王東生及蔡素華當時向呂衍慶之借款尚欠共10,000,000元,被告才開立原證6之本票給呂衍慶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並提出被證2蔡素華之借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3頁),參以呂衍慶雖否認與蔡素華有金錢往來,惟對於被證2其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係居間他人與呂衍慶之借款,而非向呂衍慶借款,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惟被告既自承106年間結算王東生及蔡素華當時向呂衍慶之借款尚欠共10,000,000元,而開立原證6之本票給呂衍慶,並坦認於108年8月14日又開立系爭本票予黃士哲,有原證6本票、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係因居間王東生及蔡素華向呂衍慶借款,而基於擔保之責,願於王東生及蔡素華未還款時出面負擔王東生及蔡素華積欠呂衍慶之債務,而非基於其係借款人之法律關係而出面處理並簽發本票。參以證人黃士哲於本院證稱:原告在我到被告家中1、2個月前在劉陽明台南家中,說他的朋友呂衍慶被被告積欠兩筆債務,呂衍慶說他之前跟被告的協商是呂衍慶已86歲,叫被告每個月付幾萬元讓他付看護費用,被告一開始有支付但後來就不願意支付,原告表示希望我們過去瞭解看看,原告給我們被告開的附表所示支票、原證6本票,及被告有在交付呂衍慶利息的單據上的簽名資料,我跟劉陽明就在去年到被告 自強路 家中,剛好被告在家,我跟劉陽明先跟被告談,被告表示兩筆債務是重複的,所以我們請原告聯絡呂衍慶到場,我們有帶被告為發票人的安泰銀行支票影本到場,因此向被告表示這兩張支票開立的時間、金額都不同,應該沒有重複的問題,被告就說他一定要把自強路的房子賣掉才有辦法處理債務,被告有表示他有還了幾百萬,被告與呂衍慶就被告究竟還款多少錢講不清楚,所以最後協議以10,000,000元來處理,被告因此當場開了系爭本票;我在場聽呂衍慶跟被告講的感覺好像是呂衍慶跟被告去借錢再借款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足見證人黃士哲與被告洽談之經過均在確認被告有無積欠呂衍慶債務,而不在確認被告係因何原因積欠呂衍慶債務,參以證人黃士哲證稱在場聽被告與呂衍慶之對話好像是呂衍慶跟被告去借錢再借款給別人,堪認被告抗辯其就黃士哲詢問被告呂衍慶有借10,000,000元、美金310,000元給被告之問題均回答是之原因,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交付撤銷錯誤及遭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僅提出被證5所謂黃士哲張貼欠錢不還書面為證(本院卷二第80、91至93頁),惟被告既已自認於106年間被告居間與呂衍慶結算,結算出當時王東生及蔡素華當時向呂衍慶之借款尚欠共10,000,000元,被告才開立原證6之本票給呂衍慶一情(本院卷二第43頁),佐以證人黃士哲上開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以及另證稱:當天過程都很平和且有錄音,被告弟弟的兒子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5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錄音檔案呈現2人之對話,對話過程平和,對話內容與原證5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之後委託其友人 程源文 聯絡黃士哲協商還款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被證5係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又不履約,黃士哲始至被告家張貼等情,分據證人黃士哲、程源文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59、161、222至227頁),足認108月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告並無所謂基於錯誤或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否則被告理應於黃士哲等人離去後即報警處理,亦不可能委請友人程源文再邀約黃士哲洽談如何還款,是被告抗辯得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然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惟被告係因居間王東生及蔡素華向呂衍慶借款,而基於擔保之責,願於王東生及蔡素華未還款時出面負擔王東生及蔡素華積欠呂衍慶之債務,而非基於其係借款人之法律關係而出面處理並簽發本票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推認被告與呂衍慶有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事實。
6.綜上所述,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衍慶有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事實,況兩造事後業已簽署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如下所述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受讓呂衍慶對被告之債權後,原告委託代理人黃士哲與被告就上開債務進行討論,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同意和解,以77,000,000元達成創設性和解,約定於109年5月6日先以現金還款2,000,000元,於109年6月5日再以支票還款57,000,000元,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77,000,000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9頁),並經證人黃士哲、程源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8至164、220至227頁),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為真實。
3.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系爭和解書對於和解條件亦即何時、如何還款,均已記載明確,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9頁)。加以,證人黃士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透過一名叫程源文的人聯絡我,108年8月14日之後被告有約我及劉陽明在高雄二元咖啡店協商如何還款,被告有帶程源文到場,那天我有給被告及程源文名片,在二元咖啡店被告要協商在被告家中協議的1千萬可以用多少錢來處理,被告表示其能力只能還款2、3百萬元,我表示相差太多,當天無結論,我請被告他們回去再商量看看。因此程源文後來109年3月主動聯繫我到程源文臺南的工廠,當天到場的有我、程源文、被告,我希望以800萬和解,被告希望以700萬和解,最後折衷以770萬和解,程源文原本希望以750萬和解,但詢問被告之後,被告同意以770萬和解,我有先打電話問原告,經原告同意,我才跟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是程源文公司的會計小姐繕打的,其上所載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一週即109年5月6日先還款200萬元,是被告提議的,因為被告表示以他現在的能力只能有200萬元的現金,其他要貸款,尾款支付的方式是我們協議的結論,至於其上記載「此為口頭協議,雙方確認無誤簽名為證」、「詳細內容,以律師公證為準」,是指約定109年5月6日要在 楊士弘 公證人那邊還款200萬,請楊士弘當公證人製作公證書,「詳細內容,以律師公證為準」是程源文及被告要求加註的,本來尾款570萬是要開立支票,但被告怕我們把票軋到銀行,我們說開本票沒關係,也可到楊士弘公證人處把尾款都寫清楚,並配合做撤銷被告自強路房屋假扣押讓被告去銀行貸款,然後指定一個專用帳戶匯款,保障雙方,所以才決定加這些內容,並不是指被告有要求律師再重新繕打寫的契約才算數;後來約定的109年5月6日早上10點,我跟程源文、原告都有到場,程源文後來說要到被告家中帶被告,之後程源文打電話表示被告不到場,被告說要讓法院判決應償還的金額;被告及程源文都很清楚我是代表原告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58至163頁),核與證人程源文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22至227頁),證人程源文並證稱:二元咖啡店協商之後,好像是109年4、5月間,我聯絡黃士哲到我臺南市的工廠談,在場的有我、被告、黃士哲,因為被告有簽1張1000萬的本票,我問黃士哲、被告說他們各願意用多少錢處理,黃士哲說希望以800萬和解,被告原本跟我說希望以500萬和解,我提議以700萬和解,黃士哲他們不同意,最後我說以750萬和解,黃士哲他們也說不同意,堅持要以770萬和解,最後就以770萬和解;系爭和解書是我們三人討論出來的,再請我工廠會計打出來,黃士哲與被告再簽名,提示的書面只有寫1張,原本是被告收執,我有影印1張交給黃士哲;系爭和解書記載詳細內容以律師公證為準,並非指就如何和解的條件再重新到律師那邊談等語,足認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過程被告並無受黃士哲詐欺或脅迫,亦無和解條件不明確而需再商榷之情事。又被告雖未向呂衍慶借款,惟因居間他人借款而願對呂衍慶負擔債務,並進而在原告委由代理人黃士哲出面協商時簽屬系爭本票,足見被告僅係未積欠呂衍慶借款債務,而非未積欠任何債務,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原告代理人黃士哲詐欺、脅迫而於系爭和解書簽名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4.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有黃士哲及其簽名,黃士哲未提出書面委任書,僅有口頭表示係受原告委任進行協商,原告既未與黃士哲簽立委任書,且未授與黃士哲特別代理權限,系爭和解書僅有黃士哲簽名,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210頁),惟被告既已自認黃士哲為原告之代理人(本院卷二第82頁),證人黃士哲、程源文亦均證稱黃士哲係代表原告出面協商並簽署系爭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63、227頁),而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是原告授權黃士哲和解,即不需要以書面為特別之授權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5.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6日還款2,000,000元,於109年6月5日支付尾款5,7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0元,其中2,000,000元自109年5月7日起,其餘5,700,000元自109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0元,其中2,000,000元自109年5月7日起,其餘5,700,000元自109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編│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日│支票││號│├────────┼─────┤││││換算週年利率│到期日││├─┼────┼────────┼─────┼────────────┤│1│美金│美金24,180元│104年5月1│發票人:高健雄,票面金額│││310,000││日│:新臺幣9,300,000元,發│││元├────────┼─────┤票日:105年5月1日,付款││││15.6%(計算式:│104年11月1│銀行:安泰銀行,支票號碼││││24,180÷310,000│日│:AN0000000││││÷6×12=0.156)│││├─┼────┼────────┼─────┼────────────┤││新臺幣│新臺幣│104年6月11│發票人:高健雄,票面金額│││10,000,0│720,000元│日│:新臺幣10,000,000元,發│││00元├────────┼─────┤票日:105年6月11日,付款││││14.4%(計算式:│104年12月│銀行:安泰銀行,支票號碼││││720,000÷10,000,│11日│:AN0000000││││000÷6×1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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