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葉建成 所管領、放置在燦坤3C和平旗艦店內,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手持式蒸汽掛燙機1臺、3,680元之無線便攜式吸塵器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處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及記明筆錄,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持式蒸汽掛燙機1臺、無線便攜式吸塵器1臺,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